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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9 16: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404661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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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應以了解學生學習
情形,激發學生多元潛能,培養學生核心素養,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為目的
,並作為教師教學及輔導之依據。

第 三 條
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

第 四 條
學業成績評量,採百分制評定,並得註記質性文字描述。
學業成績評量,按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兼顧科目認知、技能及情意
之教學目標,採多元評量方式,並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各科目日常及定
期學業成績評量之占分比率,由學校定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
、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
評量等方式辦理。

第 五 條
學業成績評量之科目及節數,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
要)之規定。

第 六 條
學生於定期學業成績評量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評量,
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
式評量之;其評量方式、成績採計及登錄,由學校定之。

第 七 條
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每週修
習節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每週科目修習總節數。
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之計算,以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乘以各該科目第一學
期、第二學期平均每週修習節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每週科目修習總節數

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之計算,遇小數點時,採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計算;
學期、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及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一
位數,第二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一位數。

第 八 條
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以該科目第一學期、第二學期成績平均計算
;該科目第一學期、第二學期每週科目修習節數不同時,其學年學業成績
依各學期修習節數比例計算。
前項科目經定為學期課程者,以其學期學業成績為學年學業成績。

第 九 條
學業成績評量以學期為階段,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但其單一科目第一學期學業成績達五十
    分且第二學期學業成績及格時,學年學業成績經計算仍未達六十分者
    ,其學年學業成績視為及格,並以六十分登錄。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規定入學之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
    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境外優
    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
    案核定安置之學生: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
    ,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學
    生:一年級、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
    年級、二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特殊教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
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學生因其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
他重大變故情形,學校認有調整前條所定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必要者,得
擬具計畫,經各該特定科目教學研究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調整之,並
妥為保存;其調整後之成績及格基準不得低於四十分。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用調整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學生姓名、學號、年級、科別、班級與
  適用學期及學年。
二、學年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調整情形。
三、學校已實施之多元評量執行策略及學生學習補救措施。
四、學生學習成就差異分析、學校學習評量調整方案及調整之必要性說明
  。

第 十一 條
學校進修部採學年學時制,學生修畢各學年學業,成績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准予升級:
一、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均及格。
二、學年學業成績符合下列各目情形:
  (一)不及格科目每週修習節數之總和,未超過全部科目每週總修習節
        數二分之一,或不及格科目數未超過全部科目數二分之一。
  (二)無任何科目之學年學業成績零分。
  (三)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及格。

第 十二 條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未符合前條升級規定者,其不及格科目應予補考,但零
分科目除外。補考採多元評量方式,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補考科目,其補考所得之成績,達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及格基準者,
依及格基準分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者,就原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經補考仍未符合前條升級規定者,應重讀。

第 十三 條
學校應建置學生學習支援系統,並依日常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結果進行分
析,作為學期中實施差異化教學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以輔導學生適性學習
,發揮學生潛能;其實施基準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第 十四 條
新生、轉學生入學前、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且成績及格
之科目,經學校審查符合入學、轉入、轉科或復學時課程綱要之規定,或
經測驗及格者,得列抵;該科目成績,以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
前項審查、測驗、列抵科目及成績登錄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學校應視第一項轉學生、轉科生審查或測驗結果,編入適當之年級、科班
就讀。

第 十五 條
學生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採認之國外學歷
,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成績,經學校審查符合採認時課程綱要之規定,或
經測驗及格者,得列抵;該科目成績,以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學校、國內外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場或就業導
向之職訓機構等場所進修、訓練、實習、學習或修習課程,取得學習成就
、教育訓練證明或科目成績,經學校審查符合採認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
得列抵科目及成績登錄。
學校辦理前二項學生學歷、成績證明、學習成就、教育訓練或科目成績之
審查及赴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認定,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測驗、列抵科目及成績登錄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第 十六 條
學校得與國內、外其他學校合作開設跨校選修之課程,或與國內、外大專
校院合作開設預修課程或選修課程;其開設之課程,應納入學校課程計畫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採數位遠距教學實施者,其課程實施與學業成績評量方式、成績
採計與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與合作之其他學校、大專校院協議後
定之。


第 十六 條 之一
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核定之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教育資源需要協助學校,其部定必修或校訂必修科目無法聘任
合格教師實施教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與國內其他學校合作開
設數位遠距教學課程。
前項數位遠距教學課程,其課程實施與學業成績評量方式、成績採計與登
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與合作之其他學校協議後定之。


第 十六 條 之二
學生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
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學校得
以數位遠距教學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教學,並辦理學習評量。

第 十七 條
德行評量,依學生行為事實作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德行評量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及校內外特殊表現。
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 十八 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階段,由導師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參考各科目任課
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
議,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作為學生適性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處置
之依據。

第 十九 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
學生之獎懲,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並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
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
之。

第 二十 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婚假、產前
假、娩假、陪產假、流產假、育嬰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學校定之。
學生缺課未經學校依請假規定核准給假者,為曠課。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學生曠課及事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全學期修習總節數三分之一者,
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因學生或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所請事
假而缺課之節數,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入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第 二十二 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達修習總節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三
十六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
教育處置。

第 二十三 條
學生學習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修業期滿,且各學年學業成績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
二、修業期滿,而學習評量結果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 二十四 條
學生學習評量之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隱私及權益;其評
量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
理。

第 二十五 條
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訂定之學生學習評量補充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

第 二十六 條
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學生學習評量,適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