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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主管之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巡迴服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24448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學校體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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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
  條第五項規定,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主
  管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從事巡迴服務(以
  下簡稱巡迴教練),協助發掘優秀運動選手,培植競技運動人才,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為
  之。

三、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設有體育班,且學校體育班總班級數合計達六班
  以上者,每滿六班,得就本部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
  學校聘任巡迴教練一人。
  地方政府聘任巡迴教練,五人以下所需經費,經各該地方政府擬具計
    畫報本部核准者,由本部全額補助;超過五人者,第六人以上所需經
    費,由地方政府自行支應。
  第一項運動重點種類,指田徑、游泳、體操、籃球、足球、排球、棒
    球、女子壘球、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射箭、射
    擊、自由車、划船及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四、地方政府應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規定聘任巡迴教練,並以聘任持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
    定辦法所定中級以上教練證書者為限。
    地方政府經本部核定補助經費者,其巡迴教練之聘任,除依前項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由體育署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輔導特優運動選手擔任。
  (二)由地方政府依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就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之
        現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遷調擔任;該學校所遺缺額,地方政府應
        於三個月內予以補實,未補實者,停止本案經費補助。
    依前二項規定聘任之巡迴教練,其職務代理人亦應具備中級以上教練
    證書。

五、本部全額補助之經費包括聘任巡迴教練所需薪資、公教人員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提撥至退撫基金之公提費用、依行政院規定得
    享有之各類福利所需費用及巡迴服務時必要之差旅費或交通費。
    前項薪資,依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及學校教練專業加給表之規定
    計算之。
    該運動重點種類發展所需之器材設備相關費用,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六、巡迴教練應辦理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業務,並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學生每週一百五十分鐘以上體育活動之
        配合推動。
  (二)未置專任運動教練學校運動選手訓練及發展之協助。
  (三)依本部、體育署及地方政府政策推動運動訓練及發展之協助,及
        就巡迴執行成效向本部簡報。
  (四)年度巡迴服務計畫之撰擬。

七、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檢具計畫書(格式如
  附件)、聘任巡迴教練相關會議紀錄及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向本部申請補助。

八、前點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本部成立專案小組,依評分項目及配分比率進行審查。
  (二)申請文件、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原
        送文件、資料逕予審查。
  (三)專案小組依地方政府之整體條件評估審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
        訪視,或邀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說明。
  (四)審查結果經本部核定後,通知地方政府。
    前項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巡迴服務範圍:百分之二十五。
  (二)運動重點種類中長期推動:百分之二十。
  (三)運動人才區域培育:百分之二十。
  (四)輔導網絡建置:百分之十。
  (五)運動重點種類軟體及場館硬體設施、設備:百分之十。
  (六)地方政府近三年運動重點種類配合編列相關預算執行:百分之十。
  (七)地方政府近三年運動成績之表現:百分之五。

九、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組成巡迴教練推動服務小組及推動業務:
  (一)小組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置召集人一人,由地方政府學校體育
        業務主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巡迴教練服務學校校長兼任;
        其餘委員,就各該運動重點種類之學校代表、學校運動教練、運
        動傷害防護員派兼之。
  (二)小組置行政秘書一人,由巡迴教練兼任。
  (三)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二次會議,訂定運動人才培育策略,建立巡迴
        輔導方式,並落實訪視、督導、執行、計畫考核及評量機制。
  (四)不同運動重點種類,得分別或合併組成小組;其分別組成者,必
        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

十、地方政府應配合本部體育運動發展規劃,並考量培訓實際需要,依管
    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巡迴教練遷調作業。

十一、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有變更者,地方政府應檢附變更相關文件、資料
    ,並說明原因(包括執行期程之展延),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變更。

十二、地方政府應依本部核定之計畫書,進行自我成效考核;本部為了解
    地方政府輔導巡迴教練辦理績效,得辦理實地督導訪視,並作為本
      部繼續補助計畫經費之參據。
   由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辦理巡迴教練之成績考核,其委員應納入體
      育署及地方政府指派之人員,並將巡迴教練之考核資料,報本部備
     查。

十三、巡迴教練因故出缺者,除有第十四點應停止補助之情形外,地方政
    府得考量人力、選手銜接及其他相關因素,報本部核定後,重新辦
      理遴聘作業。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部應停止補助經費,並停止受理
    該地方政府申請本要點補助三年:
    (一)未依本部核定之計畫書執行。
    (二)地方政府未提供必要行政資源,或未配合本部辦理查核及督導
          作業。

十五、依本要點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計畫書內容執行。

十六、依本要點補助之各項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應依教育部補(捐)
      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學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報本部備查;其報告內容應包括巡迴實施方式、代表隊年度培訓
      計畫、培訓照片、量化與質化成績、檢討改進建議及經費執行明細。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