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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5 23: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40401657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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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
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
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
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
,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
三分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
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
時,亦同。

第 四 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
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
為常務監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
,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
管人員兼任。

第 五 條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
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
監事遴選。

第 六 條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
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 七 條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