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
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其
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3 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
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第 4 條
評鑑會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5 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
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 6 條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訓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
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
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第 7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建議之達成率。
五、對選手及教練服務之績效。
六、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七、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第 8 條
總體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等國際競技運動競爭
力。
二、國家競技運動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達成率。
三、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培育達成率。
四、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五、國家競技運動訓練環境軟硬體設施、設備之設置、營運及管理達成率
。
六、財務健全程度。
七、其他總體績效有關事項。
第 9 條
前二條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第 10 條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國訓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
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11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國訓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
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本部。
二、複評:本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
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本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
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本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國訓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
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國訓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
規劃。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