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應用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訓
練,培育競技運動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運動科學,指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
力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體能訓練方法學中,具有應用
性及實務性並提升競技運動成績之科學。
三、專科以上學校及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私立機構、體育運動學術
團體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前項體育運動學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且以
研究體育運動之學理及技術等相關學術為宗旨之團體。
四、申請單位得於本部公告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擬具次年度執行
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
署)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題及運動科學運用目的範圍。
(二)擬支援之競技運動項目及競技運動團隊與其人員(以下簡
稱支援團隊)。
(三)達成計畫目標之應用性與實務性策略、方法及預期效益。
(四)工作內容及期程。
(五)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團隊與支援團隊成員及相
關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其研究成果之資料或證明文件。
(六)預算需求項目及金額。
五、計畫主持人之資格如下:
(一)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助理研究員以上或相當資格之專
任人員。
(二)公私立研究機構:助理研究員以上或相當資格之專任人員。
(三)體育運動學術團體及法人:具有專業知識及研究經驗與成
果之專任人員。
六、體育署得邀集相關運動科學領域之學者專家若干人,組成審查
小組審查申請案。
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單位及支援團隊派員列席說明。
七、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研究團隊研究成果及曾參與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之經驗
與績效。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提升運動表現之目標。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請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助者,應列明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經費、項目
及金額。
八、本部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九、申請案費用編列之項目,以耗材物品費、設備租用、維護費、
委託檢測費、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工作費、行政管理
費及出席費為限;其編列金額之上限,如附表。
十、受補助單位如以經核定之計畫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
應列明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經費、項目及金額報體育署同
意後,始得辦理;其有重複補助之情事者,由本部廢止其補助,
並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有修正計畫必要者,應報本
部核准後,始得依修正後計畫辦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
,由本部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繳已核撥之全部或部分
補助款。
受補助單位執行效益不佳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全部或
部分之補助,並停止受理受補助單位一年至三年之補助申請
。受補助單位辦理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亦同。
十二、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有政府採購法第四
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受補助單位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計畫時,得向本部
申請終止計畫,並繳回已核撥之全部補助款。
十四、受補助單位之計畫執行成果不得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人格
權及其他權利;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糾紛或人格權及任何權利
之侵害者,由受補助單位及執行人員自負法律責任。
十五、成果報告內容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本部
應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十六、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三十日內,檢具成果報告及相關
資料(包括光碟)報體育署。
受補助單位應無償授權本部得對前項成果報告永久以各種方式
利用;如成果報告內容涉及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者,應由本部
授權受補助單位代理本部完成與該第三人簽訂授權本部利用之
契約,其費用由受補助單位負擔。
前項第三人不同意授權本部利用者,其著作或專利等得不列於
成果報告。
十七、受補助單位應於成果報告揭示或載明「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
助」或「Subsidies from th eMinistry o fEducation Sports
Developmen tFund」字樣,並於體育署網站公開;必要時,應
配合本部辦理公開發表。
十八、受補助單位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
,辦理經費之請撥及核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