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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體育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運動培訓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國(一)字第1060016380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國際及兩岸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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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為利體育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參與運動培訓,
    促進運動產業發展與國際體育交流,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
    要點。
二、 本要點所定主管機關,為教育部體育署。
三、 本要點所稱體育團體,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運
     動事業與體育團體。但不包括同條所定之個人。
四、 本要點所稱外國人,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
    前項外國人,限於接受運動培訓之本人與其運動教練、體
     育專業人員及同行人士。
    前項所稱同行人士,以接受運動培訓者之配偶、監護人或
     三親等內親屬二人同行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
五、體育團體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許可外國人來臺參加運動培
    訓。但外國人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短期運動培訓,且經
    體育團體以訓練契約或相關運動培訓證明文件,證明外國人
    確屬來臺參加運動培訓者,得免申請來臺運動培訓許可。
六、體育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外國人來
    臺參加運動培訓:
    (一) 訂定具體運動培訓計畫。
    (二) 供辦理運動培訓之處所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前項計畫應包括運動培訓項目、體育專業人才評量、時
         程(包括運動培訓期間及每週運動培訓課程、時數等)
         及預期效益等;有公開招生(募)者,並應敘明簡章之
         規定。
七、體育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參加運動培訓,應於開始培訓前二
    十日,檢具申請表(附件)及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有急迫情事,得敘明理由,於七日前提出,不受二十日
    之限制:
    (一) 體育團體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 體育團體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
         本。其為營利事業者,應檢附無欠稅證明。
    (三) 供辦理運動培訓之處所,相關安全證明文件影本。
    (四) 運動培訓計畫。
    (五) 外國人財力或生活費用來源證明。必要時,得以訓練
         報價單或相關書件替代。
    (六) 保證外國人來臺期限不超過申請運動培訓期間之切結
         書。
    (七) 未成年外國人檢附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書
         影本。
    (八) 於外國人來臺接受運動培訓期間,體育團體願受主管
         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同意書。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附必要之資料。
         體育團體於同一年度第二次以後提出之申請案件,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書件內容無變更,經載明於申
         請書者,得免附之。
八、主管機關處理依本要點所定之申請,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審查,
    並得邀請申請人到場列席說明或補充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資料,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申請案,應以書面敘明申請案件符合本
    要點規定,並副知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由申請之
    體育團體轉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
十、外國人來臺後有繼續運動培訓之必要者,得由體育團體於
    原許可運動培訓期間屆滿前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外國人延長運動培訓:
    (一) 體育團體之課程規劃資料。
    (二) 延長運動培訓之原因事由。
    延長後之總運動培訓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一、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來臺期間,不得違反國家
      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申請之體育團體應負監督之責。
十二、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有退訓、提前結訓、喪失運
      動培訓資格或行方不明者,體育團體應於事實發生後三
      日內以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與其當地服務站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並副知主管機關。
十三、體育團體違反本要點規定或未善盡輔導管理來臺參加運
      動培訓之外國人責任者,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其
      申請案。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