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藝術教育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特殊教育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推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活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藝術才能班,其範圍如下:
(一)依藝術教育法規定設立之藝術才能班。
(二)依特殊教育法規定設立之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班。
三、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四、補助項目:
(一)補助項目如下,並優先補助偏遠、師資或資源不足地區:
1、教師進修研習。
2、充實教學設備,並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空間設備及
經費基準第二點規定之設備為限。
3、推展課程與教學及展演活動。
4、充實本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班教學活動所需
行政人力。
5、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參與個人國際藝術競賽或授獎活動。
6、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辦理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教育業務。
7、其他性質屬整體層面且涉及配合本部藝術才能班相關政策推動
重點者。
(二)補助外聘兼任教師鐘點費,限於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
空間設備及經費基準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家長支付者,並
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內容及補助基準如附表;其未規定之項
目,得覈實編列申請。
五、補助原則:
(一)本要點之補助以部分補助為原則,除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外
,每校每案最高核定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應依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比率:本部對財力級次為第一級
者,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對財力級次為第二級者
,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對財力級次為第三級者
,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對財力級次為第四級者,
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對財力級次為第五級者,
不超過核定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四)本部主管之學校由本部全額補助。
六、申請及審查作業:除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申請及審查作業由
本部另行公告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主管學校所提報之計畫辦理初審
,並擬具直轄市、縣(市)整體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向本
部提出申請。
2、本部主管之學校,擬具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逕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審查作業:
1、本部受理前款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就計畫書及經費概算
表進行審查,並得視需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代表
到場說明計畫內容。
2、計畫內容不符規定、資料不全經通知補件未補件或逾期申請者
,不予受理。
3、所送申請資料(包括附件),不予退還。
4、計畫書經本部審查認有修正必要者,本部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學校限期修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審查結果
未通過。
5、計畫書經本部審查結果為通過者,由本部核定補助經費。
七、經費請撥及結報:
(一)經費動支程序:申請案經核定補助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備文檢附領據函報本部辦理補
助經費請撥事宜,並依核定之計畫執行。
(二)本案補助經費之請撥、執行及結報,應依本部補(捐)助及委辦
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
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二個月內,報本部辦理結報相關事宜。
八、補助成效考核:
(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應於結報時,提報本部補
(捐)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等,說明整體經費與補助經
費支用情形及執行效益等,作為本部未來年度補助之參據。
(二)本部於補助期間得依需要組成訪視小組或委由相關機構前往訪視
,並通知受訪視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檢送詳細計畫執
行資料供本部參考,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本部未來年度補助之參據。
(三)執行本要點之承辦績優人員,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予以獎勵。
(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藝術才能班情形,本部納入核
定補助之參據。
九、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補助經費應依本部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計
畫如有延期、變更或調整,應於事前備文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執行。
(二)依本要點補助產生之講義、教材、軟體或相關成果資料等著作,
本部得要求於公開、印製或出版前送本部審查,受補助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學校不得拒絕。上開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人
應授權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得無償以各種方式利用該著
作,並提供各級學校師生教學及學習使用,且應承諾對本部不行
使著作人格權;各該著作如有第三人完成之部分,本部授權受補
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代理本部與第三人簽訂上述授
權本部利用著作之相關契約,並使其承諾對本部不行使著作人格
權。
(三)受本要點補助辦理採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適用該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