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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40500070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體育/國際及兩岸運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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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公告
          日生效。

依  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具優異技能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並
    取得下列成績之一: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二)亞洲運動會、非洲運動會、歐洲運動會、泛美運動會及太平洋運動
      會(以下合稱洲際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三)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世界錦標(盃)賽前三名。
二、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指導選手具優異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
    競技實力,並取得下列成績之一:
(一)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二)洲際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三)世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世界錦標(盃)賽前三名。
三、曾任奧運、洲際運動會、世運及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比賽裁判而有
    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
四、曾任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於我國之運動產業,取得我國具國際體育組
    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職業運動聯盟、國家運動訓練中
    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或大專校院推薦信(函),對我國運動產業具
    貢獻潛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