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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49046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體育/國際及兩岸運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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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公告日生效。

依  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具優異技能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並取得下列成績之一: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三)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世界錦標(盃)賽前三名。

二、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指導選手具優異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並取得下列成績之一:

(一)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二)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三)世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世界錦標(盃)賽前三名。

三、曾任奧運、亞運、世運及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比賽裁判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

四、曾任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於我國之運動產業,取得我國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職業運動聯盟、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或大專校院推薦信(函),對我國運動產業具貢獻潛力者。

 

部  長 潘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