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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3393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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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
定如下:
一、C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
  之教練。

二、B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
三、A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

第 三 條  
教練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級教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
  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二、B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C級教練證二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單項運動正式錦標賽之國
    家代表隊選手。

  (三)具有該項運動之職業運動員身分。
三、A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B級教練證三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獲得二等一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教練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
  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
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
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
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
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
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
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四條之二  特定體育團體辧理教練資格之檢定,應查詢其有無前二
條情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應定期查詢。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辧理前項查
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及將查詢結果
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一、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
者之資料庫。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
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特定體育團體應確認名冊
內容,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並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
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部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第 五 條  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
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
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事。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
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級教練: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級教練: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級教練: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C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級及A級教練講
  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 七 條  
前條所定C級及B級教練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
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
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 八 條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教練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第 九 條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
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
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
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
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
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
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第 九 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
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
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
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教練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
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
項教練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教練證;前條
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第 十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
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
  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第 十二 條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
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第 十三 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
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
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
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第 十四 條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
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
資格之檢定。


第  十五  條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