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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教育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教研秘字第 1131800608 號函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研發管考新聞國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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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所屬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
    擾之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
    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本院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
    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四、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
    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
      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五、本院就性騷擾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電子信箱及書面申訴之管道,
    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及院內網站公開揭示,且由人事室
    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六、本院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
    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
    本院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七、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
        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院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院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院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
    ,本院仍將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九、員工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院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
    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十、本院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本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並置委員五至十一人,除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院長就具有具備性別意識之本院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
    聘(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院長另聘 (
    派) 委員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申評會由院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院人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負責申訴案件之受理。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院員工性騷擾時,本院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
      郵件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院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
    主管機關。
申訴不符第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
結案。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
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本院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院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勞務提供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另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十二、本院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
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並得視其情節依
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委員之聘(派)任。

十三、性騷擾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未依第十一點第四項所定期限補正。
    (二)就同一事件無新發現或證據,而重複提出申訴者。
    申評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書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十四、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本院申評會接獲申訴後,由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召集人就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指
        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申評
        會審議處理: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三)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其適用法規,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評議。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
        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五)申評會之評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訴人,其內容應包
        括評議結果之理由及不服評議結果得再申訴(申覆)之規定。

十五、申評會評議列席說明及陳述意見相關原則如下:
  (一)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申評會得決議或經專案小組之建議,邀請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
      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四)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
      免其對質。

十六、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及評議過程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關係人、鑑定人。
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
迴避︰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以書面向申評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及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七、本院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院未處理或不服本院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院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
訴。

十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院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各
      該人事法令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
      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院並將協助申
      訴人提出告訴。
本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院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
權。

二十、本院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非本院員工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調
        查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上開
        費用及其他調查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二、本院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
        機關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