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無性別歧視之學習環境,落實性別平等教育,特訂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境外臺灣學校,指經教育部核准於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
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
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
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五)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六)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七)學生:指具有學籍學生。
四、各境外臺灣學校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
責規劃及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調查及處理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有關之案件。
五、性平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另包
括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專業領域代表;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
六、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校指定之收件單位申請
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者,應向教育部申請調查或檢舉。
七、性平會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
檢舉人是否受理。
八、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向學校規定之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
權責人員依規定向教育部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對於當事
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
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
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
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十、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
或教育部應主動將事件交由學校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十一、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
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
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十二、性平會應於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
十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教
育部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予以適當
處置。
十四、學校或教育部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教育部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教育部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教育部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十五、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
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以密件文書歸檔保存,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十六、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
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十七、教育部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
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並將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事件之成
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十八、本原則未規範者準用國內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
則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