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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教育研究院申訴評議小組運作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教研秘字第 1101800879 號函
法規體系: 秘書(總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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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保障本院同仁權益,加強意見溝
  通,增進院內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為辦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提起之申訴案件,
  特置申訴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申訴案件有情況特殊亟需爭取時效者,得由人事室敘明具體理由專案
  簽請院長同意辦理,不適用本要點有關本小組決議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院依法任用(聘任)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得準用保
  障法規定之人員。本院非保障法保障之人員,得準用本要點提出申訴
  。

四、本小組置委員七人,由院長聘任具備相當本院研究人員資格者三人、
  行政人員二人及法律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組成應有本院研究人員、行政人員至少各一人。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連任。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其繼任人選之產生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院及各中心研究人員評審會委員、本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及一
  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均不得兼任本小組委員。

五、本小組置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依實際需要召集會議。
  召集人未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另行推選會議主席。

六、本小組會議不定期舉行,會議之召開以實體會議進行方式為原則,必
  要時經半數委員以上同意可以視訊會議進行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出席,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四人
  以上同意行之。
  其他決議事項由半數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共同議
  決行之;或得由召集人會知各委員,經徵得半數委員以上同意決定行
  之;必要時,決議及投票之進行並得以通訊或通信方式辦理。

七、本小組就申訴案件於研析事實、調查證據後,而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本小組依申訴案件之性質,得就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請學者專家
  出具意見或列席說明。

八、本院人員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下簡稱原措施或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原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
  小組提出。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外國人為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職稱、官職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
    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之事項(希望獲得之補救)。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十、提起申訴不合第九點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申訴。
  依前項規定應補正者,本小組得酌定二十日以內期限,通知申訴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小組得逕為評議。

十一、本小組於收到申訴書後,應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必要時本小組得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文件,通知為原措
   施或處置之本院有關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
   文件送達本小組。但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
   自行辦理撤銷或變更,並函知本小組。
   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小組得逕為評
   議。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
   經撤回者,本小組無需評議,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
   或處置之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申訴。

十三、本小組之評議決定,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函復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
   訴。
   申訴人不服本小組之評議決定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四、本小組委員對申訴案件有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者,應
   自行或由本小組決議迴避。
   有前項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就申訴案件有
   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於評議決定前,舉其原因事實向本小組申請
   該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本小組決議之。
      委員有因迴避而出缺者,院長得就個案另行指派人員遞補。

十五、本小組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小組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本院有關單位指派之人
   員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申訴人得檢附理由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小組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
   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十六、本小組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將申訴書交由按月輪值之輪值委員一
   人先行審查,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擬具處
   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十七、本小組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並作成申訴決定書;
    其評議經過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並錄音,對外應嚴守秘密
   。
   評議紀錄及錄音檔除當屆委員、司法機關及再申訴機關調用外,不
   得對外公開。
   委員於評議中持與評議決定不同意見者,經其請求,應列入紀錄。

十八、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人為護
     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
   (三)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
   (四)主文(含具體之建議補救措施)。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全體出席委員署名。
   (七)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或循其他救濟程序之意旨。
   申訴決定書之函復以本院名義為之,並由院長署名,作成正本送達
   申訴人,並應副知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
   項申訴決定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十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應循其他救濟程序之事項者。
   (五)原管理措施或處置已不存在,致令申訴無理由者。
   (六)對已確定或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管理措施或處置重行提起申
     訴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本小組發現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顯屬違法或顯然
   不當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由本小組逕送相關單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理,並通知申訴人。

二十、申訴無理由者,本小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申訴為無理由。

二十一、申訴有理由者,本小組應於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將補救措
    施載明於申訴決定書之主文中。

二十二、本小組之評議決定,於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
    於該申訴人之決定。

二十三、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得提起再申訴之申訴人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未提起再申訴。
    (二)其他情形於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二十四、本院對於申訴決定書建議之補救措施,應予採行。
    申訴案件一經評議確定者,院方應確實督導執行。

二十五、本小組行政相關工作,由人事室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