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保障本院同仁權益,加強意見溝
通,增進院內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為辦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提起之申訴案件,
特置申訴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申訴案件有情況特殊亟需爭取時效者,得由人事室敘明具體理由專案
簽請院長同意辦理,不適用本要點有關本小組決議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院依法任用(聘任)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得準用保
障法規定之人員。本院非保障法保障之人員,得準用本要點提出申訴
。
四、本小組置委員七人,由院長聘任具備相當本院研究人員資格者三人、
行政人員二人及法律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組成應有本院研究人員、行政人員至少各一人。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連任。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其繼任人選之產生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院及各中心研究人員評審會委員、本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及一
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均不得兼任本小組委員。
五、本小組置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依實際需要召集會議。
召集人未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另行推選會議主席。
六、本小組會議不定期舉行,會議之召開以實體會議進行方式為原則,必
要時經半數委員以上同意可以視訊會議進行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出席,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四人
以上同意行之。
其他決議事項由半數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共同議
決行之;或得由召集人會知各委員,經徵得半數委員以上同意決定行
之;必要時,決議及投票之進行並得以通訊或通信方式辦理。
七、本小組就申訴案件於研析事實、調查證據後,而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本小組依申訴案件之性質,得就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請學者專家
出具意見或列席說明。
八、本院人員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下簡稱原措施或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原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
小組提出。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外國人為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職稱、官職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
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之事項(希望獲得之補救)。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十、提起申訴不合第九點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申訴。
依前項規定應補正者,本小組得酌定二十日以內期限,通知申訴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小組得逕為評議。
十一、本小組於收到申訴書後,應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必要時本小組得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文件,通知為原措
施或處置之本院有關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
文件送達本小組。但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
自行辦理撤銷或變更,並函知本小組。
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小組得逕為評
議。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
經撤回者,本小組無需評議,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
或處置之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申訴。
十三、本小組之評議決定,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函復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
訴。
申訴人不服本小組之評議決定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四、本小組委員對申訴案件有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者,應
自行或由本小組決議迴避。
有前項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就申訴案件有
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於評議決定前,舉其原因事實向本小組申請
該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本小組決議之。
委員有因迴避而出缺者,院長得就個案另行指派人員遞補。
十五、本小組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小組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本院有關單位指派之人
員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申訴人得檢附理由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小組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
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十六、本小組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將申訴書交由按月輪值之輪值委員一
人先行審查,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擬具處
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十七、本小組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並作成申訴決定書;
其評議經過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並錄音,對外應嚴守秘密
。
評議紀錄及錄音檔除當屆委員、司法機關及再申訴機關調用外,不
得對外公開。
委員於評議中持與評議決定不同意見者,經其請求,應列入紀錄。
十八、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人為護
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
(三)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
(四)主文(含具體之建議補救措施)。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全體出席委員署名。
(七)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或循其他救濟程序之意旨。
申訴決定書之函復以本院名義為之,並由院長署名,作成正本送達
申訴人,並應副知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
項申訴決定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十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應循其他救濟程序之事項者。
(五)原管理措施或處置已不存在,致令申訴無理由者。
(六)對已確定或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管理措施或處置重行提起申
訴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本小組發現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顯屬違法或顯然
不當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由本小組逕送相關單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理,並通知申訴人。
二十、申訴無理由者,本小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申訴為無理由。
二十一、申訴有理由者,本小組應於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將補救措
施載明於申訴決定書之主文中。
二十二、本小組之評議決定,於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
於該申訴人之決定。
二十三、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得提起再申訴之申訴人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未提起再申訴。
(二)其他情形於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二十四、本院對於申訴決定書建議之補救措施,應予採行。
申訴案件一經評議確定者,院方應確實督導執行。
二十五、本小組行政相關工作,由人事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