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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設施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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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一、審閱期及當事人資料
  簽約前消費者應有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
  月○日交由消費者審閱。
  消費者: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  
  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
  、網址、營業所在地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履約地點、公司登記或行
  號設立證明。

二、揭露營業場所保險事項  
  業者應為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相關資料應主動揭露於現場
  明顯處及公布於業者網站以供查證。

三、契約種類、期限、教練比例  
  健身教練服務之種類及期限,應明確記載及約定於契約,如各專項服
  務之堂數及期限、含二專項以上複合服務之堂數及期限。  
  各項服務教練與學員數之比例,應明確記載及約定於契約,如一教練
  對一學員、一教練對多學員,或事先約定同意兩者兼採之比例;如為
  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教練姓名。

四、對消費者資格條件之約定  
  業者提供消費者參加健身教練服務期間是否需具會員資格及其要求與
  限制,應予明確載明之;若未記載,視為無要求與限制。  
  前項已具有會員資格,且於會員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堂數者,無需補足
  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但已於簽約時書面約定應補足會員期限
  與繳交會費者,依其約定。

五、契約總金額、服務堂數、繳費時間
  簽訂契約總金額後,業者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前項契約總金額,除以所有約定服務堂數(包括所贈與服務堂數)所
  得每堂平均價,供辦理退費或計算手續費之依據。  
  契約繳費時間,應事先約定事項如下:  
  □(一)按堂數逐堂繳:最晚每堂上課後繳交新臺幣○元  
  □(二)按月逐月繳:每月○日前繳交新臺幣○元。  
  □(三)躉繳,應於○年○月○日前繳交。  
  □(四)其他:   。

六、消費者繳款方式  
  消費者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  
  □(一)現金。  
  □(二)信用卡。  
  □(三)其他:   。  
  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
  「如消費者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七、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消費貸款契約
  為協助消費者取得支付本契約費用來源,業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
  (以下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貸款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
  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消費者向業者推介之貸款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分期繳納本契約費用者
  ,業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
  文件;未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貸款契約不生效力: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
     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業者指定帳
     戶。
  (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
     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三)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
     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
     務專線電話號碼。
  (四)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
     業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業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六)業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
     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業者之
     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業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
     款機構申請止付業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業者已有
     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七)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之終止或解除,業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
     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業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八)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
     ;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
     譽。

八、業者服務之異動通知
  業者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時間如有異動,應依約定方式於約定時間內通
  知消費者。  
  業者未依前項方式及時間通知時,消費者得依約定方式請求業者於指
  定時間內補課或賠償。

九、暫停之事由與效果  
  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
  作日內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於停權期間,免繳課程費用,課程有
  效期限順延:
  (一)出國逾一個月。
  (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
  (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四)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六)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十一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
  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
  補辦。  
  消費者於第一項停權期間具有健身中心會員資格,且於會員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堂數者,無需補足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
  轄市、縣(市)之消費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
  退費:
  (一)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
     逾五堂課。
  (二)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
     者,不在此限。
  (三)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
  (四)消費者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超過一年。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
  任何名目費用。  
  因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者,業者得酌收手續費,其額度不得超過第
  十一點所收取之手續費。

十一、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
   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   
   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
   另行扣費:
   (一)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消費者尚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
      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
      1、應退餘額之計算:
        □(1)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
            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
            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
        □(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
            額比例退還餘額。
      2、手續費之計算:
        □(1)不收取。 
        □(2)定額:新臺幣六百元。
        □(3)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
            之二十)。但以新臺幣九千元為上限。

十二、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契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
   止契約,業者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
   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三、不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
   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
   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四、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
   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
   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前項退費,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方式計算
   違約金支付予消費者。

十五、消費者受領服務是否需預約   
   消費者受領教練服務,應於事先約定預約方式,如未約定則為不需
   預約。   
   消費者如無法依約定時間參加教練服務,應依約定方式於一定時間
   內事先通知業者。   
   消費者未依前項約定方式通知,業者得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補繳
   教練場地費用後,提供補課服務,未事先約定事項費用者,為無償
   提供補課服務。

十六、終止契約之通知及退款方式   
   消費者依第九點至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得以書面
   或事先約定方式通知業者,其終止契約即生效力。   
   業者應於終止契約後十五工作日內將應退款項依約定方式退還消費
   者。

十七、契約讓與第三人   
   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業者同意,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
   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   
   業者以有約定者為限,得向消費者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
   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元。

十八、業者履約保障   
   業者應就預收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按堂逐堂或
   按月逐月收款者或預收堂數之費用,其累計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
   下者,不在此限。   
   業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提供消費履約保障機制,所為保障內容載於
   契約明顯處,並公布於業者網站供查詢: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
       管理,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
       。(不得少於契約期限)。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
       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或月)自專 
       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廢止
       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
       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金融機構提供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履約保證。保證
       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不得
       少於契約期限)。
   □(三)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
       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
       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
       限)。
   □(四)其他經教育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

十九、贈品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對消費者之贈品價值總計新臺幣○元,包括:□商品:  、
   □課程堂數:  、□其他:  ,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   
   業者以商品及其他內容為贈品者,於契約終止時,不得向消費者請
   求返還該贈品或主張自應返還費用當中,扣除該贈品價額。   
   業者以課程堂數為贈品者,應將各該期限及堂數,合併納入契約範
   圍計算之。

二十、消費資訊及廣告   
   業者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業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項
   廣告內容。

二十一、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二、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財產
  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費用、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
  此字樣。

五、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
  七條之約定。

六、業者不得約定將本契約債權讓與第三人。

七、消費者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權益,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
  件。

八、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九、業者之贈與不得約定附條件。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十一、不得約定業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類此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