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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40913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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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訂定「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
未支付款之處理」,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第二屆運動彩券之發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體委綜字
  第一○一○○三二一七九一號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壹、
  四(五)規定辦理:
  (一)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以下簡稱責任準備金)
     之比率下限: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  
  (二)責任準備金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於發行期間屆滿
     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撥入盈餘專戶。
二、自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一)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之百分
     之零點五。但責任準備金專戶連續三個月結算餘額達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億元時,發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降責
     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最低至百分之零點三;調降後之每月依
     調降比率前、後各別計算責任準備金額間之差額,撥入盈餘專
     戶;責任準備金專戶當月結算餘額不足三十億元時,責任準備
     金之比率下限,調升回百分之零點五。
  (二)責任準備金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於發行期間屆滿
     結算後如有賸餘,應移撥入下一屆運動彩券責任準備金專戶。


部  長 潘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