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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8: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29814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其他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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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為評鑑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
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指定,
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
    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三 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
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第 四 條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第 五 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
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 六 條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
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
    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第 七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館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之達成率與建議。
五、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六、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總體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運動科學支援對於提升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
    會等國際競技運動參賽競爭力。
二、國家運動科學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達成率。
三、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加值應用及運動科學成果之推廣。
四、與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五、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之達成率。
六、財務健全程度。
七、其他總體績效有關事項。

第 九 條
前二條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第 十 條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
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十一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
    ,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教育部。
二、複評:教育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
    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教育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
    ,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教育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十二 條
教育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
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
劃。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