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教育平權、減輕私立大專校院(以下
簡稱學校)學生家庭經濟負擔,讓學生能更適性選擇校系,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學雜費,係指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二條所定
之學費及雜費,並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學雜費基數或其他性質
相當之給付項目核算。
三、減免學雜費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本國籍學生。
(二)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三)於修業年限內之學士班(包括學士後學系)及副學士班(包括二
專、五專後二年)學生。
符合前項減免資格者,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或補修繳納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四、已獲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
者,不予減免。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獲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助學
金,不在此限。
學生於同一學期已獲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補助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經學校以書面通知繳回,而屆期仍未繳回者,
學校得以該學生次一學期之學雜費減免金額抵銷。
五、學生學雜費減免金額如下:
(一)日間學制:每人每學期減免學雜費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至多
減免至零元為止。
(二)進修學制:減免學分費百分之五十,每人每學期至多減免學雜費
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進修學制採學雜費收費者,依前款之減
免金額辦理。
學校依學生學籍資料審查其資格,符合減免資格者,由學校於學生註
冊時逕予減免,不得要求學生先行繳費後再予退費。
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
十五條規定,按比率辦理退費;前開退費金額應以學生減免後實際繳
納之學雜費計算。
七、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
費差額,不予追繳。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重複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繳之:
(一)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
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
(二)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
二個以上同級學位者。但就讀學士後學系及學士後相關課程且授
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八、本部得依學校學生人數,酌予補助學校辦理學雜費減免及其配套措施
衍生之經常門經費,每年度補助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一萬人以上: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三)二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未滿二千人:新臺幣十五萬元。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本部得按各校學生人數及第
五點減免金額,先行預撥所需經費予學校,每年度預撥經費以分二期
撥付為原則,本部得依當年度經費編列及學校實際情況等彈性調整。
學校應依學生實際減免之學雜費差額及前點所定之補助經費,於每年
依本部通知期程,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覈實向本部請
撥補助經費。
十、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依本部通知時程辦理前一年度經費核結事宜,其
賸餘款應全數繳回本部。相關原始憑證採就地審計辦理,其憑證應專
冊裝訂,銷毀應依會計法與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十一、本部得併同學校相關經費補助案,到校查核帳目。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規及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