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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3: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語推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1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20019503號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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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普遍推行國語及注音識字運動,特訂定國語推行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


第 2 條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得聘請專家及熱心人士,組成國語推行指導委員會,
負責研究、設計、及指導事項。


第 3 條
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得設國語指導員若干人,負責指導轄區內學校及社會
之國語及注音識字推行工作。


第 4 條
各級師範學校,應設國語科目,講授並練習國語及注音符號之應用,並得
設國語科或國語專修科,培養國語師資及國語推行人員。


第 5 條
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得舉辦國語師資訓練班或國語教員講習會,其科目及
期限,視各該區域之教育與語言上之需要酌定之。


第 6 條
各地區應視交通情形,集中或分區舉行國語講演比賽,及其他有關國語推
行及注音識字運動之各種比賽、展覽等推廣活動。


第 7 條
失學民眾補習教育,應先教注音符號,所用課本均應加注音符號。


第 8 條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教學,應先教注音符號,以為學習語文工具。


第 9 條
國民小學各科課本應依其性質,酌加注音符號;國民中學、高中、高職國
文課本之生字、新詞均須於注解中,用注音符號注音。


第 10 條
編印兒童讀物及通俗書刊,以用語體文為原則,並加注音符號。


第 11 條
各種大眾傳播工具,均以使用國語為主,其供民眾閱讀之部份,並視需要
,加注音符號。


第 12 條
各地方機關、團體、學校等,對民眾公告,以用語體文為原則,並視需要
,加注音符號。


第 13 條
各地方街道、車站等名稱,新製或重製名牌時,酌加注音符號。


第 14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