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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7: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1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30022892A號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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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擬聘用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外國人,均應
年滿二十歲,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提出證明文件
者,始得應聘擔任其本國語文教師:
一、大學畢業以上學歷。
二、外國專科學校畢業,並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如屬外國文件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第 3 條
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 (HIV抗體檢查) 。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嗎啡、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聘用。



第 4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報請直
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受聘僱之外國
人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聘僱許可文件及居
留簽證未核發前,補習班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受聘用之外國語文教師,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如有遺失
或污損者,應申請補發。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
交部、教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警察局、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第 6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於該補習班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
時數不得少於十四節,每節五十分鐘計。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以一年一聘為原則。必要時,得申
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補習班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原核
准公函、續聘聘書及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依規定辦理。


第 9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得比照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教師授課鐘點費支給之。


第 10 條
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教學績優者,得由該班檢具優良
事蹟,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予以獎勵。


第 11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補習班應報請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撤銷其聘僱許可,並依有關法
令規定處理外,各補習班不得再聘請其擔任教師:
一、言行不檢,有損師道。
二、不依聘約約定從事正常教學。
三、從事政治活動、政治宣傳、商業行為。
四、不依法納稅。
五、侮蔑我國政府及元首。
六、言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七、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八、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 12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依本法及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短期補習班外籍語文教師聘用要點規定,核准聘用之
外國語文教師,得繼續聘用至聘期屆滿時為止。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