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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2: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40170386C號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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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無主古物發見人包括個人、法人或團體。
個人、法人或團體同時發見同一無主古物,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確認
者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


第 3 條
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警
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
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發見單。
前項無主古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初審認具價值者,應檢具無主古
物發見單,層報教育部,並經該部古物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該部將審議結
果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教育部審議結果通知發見人。


第 4 條
發見人發見之疑似無主古物,經教育部審議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本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古物者,應發還發見人。


第 5 條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經教育部審議為古物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頒發獎狀或獎金。
二、經教育部審議為重要古物或國寶者,由該部頒發獎狀及獎金。
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時,各頒給獎狀、獎金均分。



第 6 條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頒獎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或教育部擇期舉
行之。


第 7 條
凡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獎勵者,應撤銷其獎勵;其已受領獎狀或獎金者
,予以收回。


第 8 條
無主古物發見人如為外國人時,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
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