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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1 12: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申請緩徵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六)字第1070134243B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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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建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校學生及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之學生,申請緩徵作業程序,特訂
  定本要點。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及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兵役年齡在十九
  歲以上,除已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判定免役體位者外,均
  應申請緩徵。但年滿十九歲,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三年級,當年六月即
  將畢業者,得免申辦。
    前項判定免役體位之學生,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領
  取免役證明書,於註冊入學時查驗後免辦緩徵。

三、應行辦理緩徵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及參與實驗教育入學取得
  學籍學生,學校於每學期通知註冊入學之同時,以公告或書面通知,
  學生於註冊入學時,應檢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相關資料
  交由學校辦理緩徵申請。
    應行辦理緩徵之參與實驗教育未入學取得學籍學生,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每學期以公告或書面通知學生本人、戶長
  或其家屬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緩徵。
    前二項應行辦理緩徵之學生未檢送申請資料者,其後續兵役問題
  由學生自負責任。

四、學校應依申請緩徵學生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區)別)分別繕造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於註冊截止之日起三十日內,
  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或參與
  實驗教育未入學取得學籍學生之申請文件,經查無不得緩徵情形者,
  應予核准,並將名冊送還原申請學校或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及參與實驗教育未入學取得學籍學生;對不得緩徵者,應
  以書面通知。
    第一項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五、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未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前,學生收受徵集令
  時,得由學校出具暫緩徵集用證明書,交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
  持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暫緩徵集。
    參與實驗教育未入學取得學籍學生收受徵集令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暫緩徵集用證明書,交由學生本人、
  戶長或其家屬持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暫緩徵集。

六、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延長修業年限者,學校應於次學期註冊截止之日
  起三十日內,繕造延長修業年限學生名冊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繼續辦理緩徵。
    參與實驗教育未入學取得學籍學生,經核准緩徵後,延長其實驗
  教育計畫期程,應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緩徵。
    第一項學生復學、轉學或轉系(科)而影響原核准修業年限,或
  前項學生因參與之實驗教育計畫變更而影響原核准實驗教育計畫期程
  者,均應重新辦理緩徵。

七、應受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
 (一) 肄業學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二) 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三)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
   原等級之學校。
 (四) 就讀大專校院以下進修學校年齡逾二十八歲仍未畢業。
 (五) 就讀前款以外學校年齡逾三十三歲仍未畢業。
    應受徵集之學生,參與實驗教育年齡逾二十四歲仍未完成者,不
  得緩徵。
    前二項學生應徵服役入營後,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依兵役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保留其入學資格或學籍或同
  意其實驗教育計畫變更。

八、經核准緩徵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 畢業或完成實驗教育。
 (二) 休學、退學、經開除學籍或中途離校。
 (三)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志願於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訓
   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持有結訓令,或停止訓練時在營時間逾三十日
   ,以已訓補充兵列管持有補充兵證明書。
 (四)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退出實驗教育或廢止
   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應屆畢業或完成實驗教育之學生,學校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免造送緩徵原因消滅名冊。
    第一項第二款休學、退學、經開除學籍或中途離校之學生,其肄
  業學校應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繕造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
  冊,函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
  集服役。
    第一項第三款緩徵原因消滅之學生,由學生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廢止已核准之緩徵,學校得免造送離校學生緩徵原因
  消滅名冊。
    第一項第四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退出實
  驗教育或廢止實驗教育之許可之學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應於學生退出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集服役。

九、協調配合事項:
 (一)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完成離校手續後,應將離校人員名冊提供兵
   役業務承辦人。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到學校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時,除應在原
   申請緩徵名冊備考欄內及徵兵處理名冊登記緩徵原因消滅年月日外
   ,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並以副本函復學校。
 (三) 各學校承辦學生緩徵業務人員,應恪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以
   免觸犯刑章。
 (四)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邀集主管兵役行政機關辦理學生兵役業務輔
   導訪視,績優學校,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勵辦法
   規定辦理敘獎。
 (五) 本要點有關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暫緩徵集用證明書、延長修業年限
   學生名冊、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等相關文件格式,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會同主管兵役行政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