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助學金,指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
及制服費。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
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
二、書籍費。
三、制服費。
原住民學生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
費者,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
第 六 條
原住民學生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其就學之補助費及減免者,學
校應就該部分金額予以扣除後覈實計算助學金。
第 七 條
原住民學生於註冊時,應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
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助學金補助。
第 八 條
學校於原住民學生申請補助時,應就證明文件詳實審核,依補助金額抵繳
各項應繳費用;私立學校應於開學後三十日內造冊,並檢附學校統一收據
,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撥補助,證明文件留校備查。
第 九 條
國立學校應以不少於前三年平均數推估原住民學生就讀人數,按第五條規
定核計之補助金額編列年度預算。
第 十 條
學校應於新生報到至註冊日前及學期結束十五日前,就所有原住民學生加
強宣導本辦法所定事項。
學校應指定專人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業務。
第 十一 條
原住民助學金之補助,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之
原住民學生,已領過助學金之學期不予重複補助。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