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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5: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通字第1020089435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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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利各大專校院辦理休、退學學生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各項費用之退費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


二、大專校院之各正式學制班別 (含大學日間部、進修學士班、碩博士班
    、在職專班等) 應依下列規定比例,辦理退費:
 (一) 學生於註冊日 (含) 之前申請休、退學者,應免繳費;已收費者,
      全額退費。
 (二) 學生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 (開學) 日之前一日申請休、退學者
      ,其採學雜費制者,退還學費三分之二、雜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
      ;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退還學雜費基數 (或學分學雜費) 三分之
      二、學分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
 (三) 學生於上課 (開學) 日 (含) 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退
      學者,其採學雜費制者,退還學雜費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二;
      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退還學分費、學雜費基數 (或學分學雜費) 
      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二。
 (四) 學生於上課 (開學) 日 (含) 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一,而未逾學期三
      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其採學雜費制者,退還學雜費及其餘各費
      總和之三分之一;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退還學分費、學雜費基數
       (或學分學雜費) 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一。
 (五) 學生於上課 (開學) 日 (含) 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
      ,所繳各費,不予退還。
    各校得衡酌學生經濟情況、修業條件及學校作業,酌予調整退費金額
    ,但不得低於本要點所定比例。


三、有遞補制度之一年級新生及轉學生於學校招生遞補截止日 (含) 之前
    申請退學者 (不保留學籍者) ,扣除行政手續費後,全額退費;其申
    請休學者 (保留學籍者) 及逾學校招生遞補截止日後始申請休、退學
    者,依前點規定辦理退費。
    訂有合約之特殊班別 (如產業研發碩士專班) 之學生申請休、退學者
    ,依前點規定辦理退費,其相關權利義務 (如違約賠償等) 仍依其合
    約辦理。
    第一項學校收取之行政手續費,以不超過學生應繳之學雜費、學分費
    、學分學雜費、學雜費基數等費用之總和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四、第二點所定註冊日、上課 (開學) 日及學期之計算等,依各校正式公
    告之行事曆認定之;學校未明定註冊日者,以註冊繳費截止日為註冊
    日。
    第二點所稱其餘各費,指學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學雜費基數
    以外之各項費用及代收代辦費。


五、學生申請休學或自動退學者,其休、退學時間應依學生 (或家長) 向
    學校受理單位正式提出休、退學申請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其屬勒令退
    學者,退學時間應依學校退學通知送達之日為計算基準日。但因進行
    退學申復 (訴) 而繼續留校上課者,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休、退學之學生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完成離校手續;其有因可歸責學
    生之因素而延宕相關程序者,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六、各校不得於學校行事曆所定該學期開始日前預收任何費用。


七、各校辦理代收代辦費之退費,得按實際情況處理,如已購置衣物,發
    給衣物,代收學生會會費者,依學生會規章處理。


八、延修生收費方式,依學校規定得採學雜費制或學分學雜費制辦理,其
    退費方式,依第二點規定之退費比例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