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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3: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台灣學術網路之連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資(四)字第1090046344號
法規體系: 資訊及科技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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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學術網路(Taiwan Academic Network,TANet )係一整合性之校際網
路,內以各校之校園網路為基礎,外接國際之學術網路,以促進國內外各
級學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交換、分享資訊與
共享電腦資源為宗旨,因此 TANet  之連線對象以各級學校、部屬館所、
北高兩市教育局、縣市教育局、美術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中心及  
HiNet 成立前已連線之政府及研究單位為主。近年網際網路在國內盛行,
要求與 TANET  連線者不斷增加,為因應加值網路業者網路互連之需求,
本連線原則應檢討修正,使其日後申請連線時有所遵循。 
一、各級學校及文教機構:
    各級學校及文教機構,如部屬館所、北高兩市教育局、縣市教育局、
    美術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中心等單位,逕洽各區域網路中心或
    縣市教育網路中心申請,以數據專線連線 TANet,但電信費用及通訊
    設備須自行籌措,不需另行支付骨幹網路通訊費用。
二、學術研究之財團法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同意可接入 TANet  之學術研究相關機構,以專
    案方式提出對 TANet  互惠及建教合作計劃,內容應包括:單位簡介
    、可提供之資訊、連線模式、配合措施、效益等內容,經 TANet  技
    術小組初審,TANet 管理委員會複審通過後,以數據專線連線 TANet
    ,但電信費用及通訊設備須自行籌措,不需另行支付骨幹網路通訊費
    用。
三、加值網路業者或由加值網路業者組成之組織:
    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設立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執照之網際網路服務
    業者,或由該業者組成之組織,以專案方式提出對 TANet  互連之具
    體計劃,內容應包括:單位簡介、網路骨幹規模、服務系統、網路運
    作方式、網路管理能力、可提供之資訊、互連模式、配合措施、效益
    等內容,並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經 TANet  技術小組初審,TANet 
    管理委員會複審通過後,始得連線,互連業者連線後如無法配合執行
    本連線原則之基本條件,則依終止條件辦理。
(一)基本條件:
      1.互連業者不得利用 TANet  國際 Internet 專線及國內骨幹線路
        。
      2.互連業者應在北部、中部、南部或東部至少有三點以上為 T3( 
        45Mbps)之骨幹網路。
      3.互連業者應與 TANet  二分之一以上區域網路中心(需為不同地
        區)多點互連交換,為避免佔用 TANet  骨幹頻寬,互連業者需
        同意進出之流量均使用互連業者之骨幹。其每一互連點之頻寬至
        少 T1(1.544Mbps)且滿足該地區資訊交換量為原則,為避免影
        響學術研究及教學活動,經過 TANet  骨幹非當地之交換量,僅
        限 TANet  骨幹最低頻寬之十分之一。
      4.當某一互連點之平均流量達到百分之七十時,互連業者應於一個
        月內向 TANet  技術小組提出擴充規劃,三個月內完成擴充。對
        於未互連交換之區域網路中心,當使用量達到該區域之出口頻寬
        十分之一時,互連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 TANet  技術小組提出互
        連規劃,三個月內完成互連交換,而該頻寬應大於需求頻寬之二
        倍以上。
      5.互連業者應每月需提供每一互連點至 TANet  個別區網中心最高
        、最低及平均流量之報表。
      6.互連業者流入 TANet  之資訊,應保證無犯罪與色情之資訊或網
        頁。
      8.互連業者應自備連接 TANet  電路及兩端 Router 及其他設備。
(二)終止條件:
      1.互連業者連線後,未依本連線原則之基本條件辦理者,經 TANet
        技術小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確認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時(通知方式與期限:如報紙、電視報導後三小時,民意
        機關質詢相關事項後二十四小時,公文文件通知一週內),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其連線。
      2.互連業者認為已無互連之需求時,應即通知 TANET  技術小組,
        並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始得終止其連線。
      3.互連業者依前二款規定終止連線後,二年內不得申請連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