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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5: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請頒服務獎章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臺人(二)字第1010226706B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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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激勵私立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級私立學校請頒服務獎章作業,除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三、各級私立學校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服務獎章自七十五學年度起頒發,其年
  資自初任職之當年月起計至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當年月為止。

  請頒服務獎章年資之計算,均以月計,並以請頒離(退)職當年月為截止
  日期。

四、各級私立學校在職專任合格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
  、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五、前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各級私立學校已建立成績考核制度者,請獎年
  資中,考核結果均核定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
  過之處分;其未建立成績考核制度者,請獎年資中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
  核記大過之處分,經服務學校校長認定成績優良。

  前項請獎年資中曾服務二所以上學校,依規定可併計年資者,應由以前服
  務之學校出具成績優良證明書。

  另予考績(成)、成績考核之成績可作為請頒服務獎章之依據。

  轉任教師因服務學校年度成績考核(以下簡稱考核)起算日期規定不同,
  致轉任年度無考核者,如於轉任年度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
  分,得視為成績優良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並應於請頒服務獎章名冊「備註
  」欄內敘明「○年○月○日自○學校(機關)調任現職」。

  請獎年資中因留職停薪、因案停職、停聘或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
  之處分致未具考核或考核未達服務成績優良者,應於請頒服務獎章名冊「
  請獎期間考績等次」欄內扣除無考核或考核未達服務成績優良之學年度,
  並於「備註」欄位內敘明原因。

六、下列年資得採計請頒服務獎章:

  (一)符合獎章條例、獎章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學校請頒獎章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各級
    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
    服務年資。

  (二)各級政府機關以臨時編制延攬回國服務之留學生,經依規定程序核派
    者,其回國服務之年資。

  (三)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超額分發占兵役職缺之實習教師,或分發充任之
    代理教師,其擔任實習教師或代理教師之服務年資。

  (四)無軍籍之女性軍訓教官,屬學校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者,其於學校
    任職期間之服務年資。

  (五)曾任試用教師或中等學校代用教師,嗣後擔任專任合格教師者,其擔
    任教師之服務年資。

  (六)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私立幼稚園教師,於納編前服務於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經核備有案且獲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成績優良之
    服務年資。

  (七)初應公務人員考試或現職公務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配訓
    練或實(學)習人員,於訓練或實(學)習期滿奉准補實者,其訓練
    或實(學)習之年資。

七、下列年資不得採計請頒服務獎章:

  (一)各機關學校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臨時人員、額外人員、約聘僱人員
    、職務代理人、駐衛警察、技工及工友之年資。

  (二)交通事業機構駕駛員、售票服務員、業務工於應士級資位考試及格,
    並經換敘為士級前之年資。

  (三)擔任各級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前,曾由軍職轉任公教人員,其已獲
    頒軍職忠勤勳章之服務年資。但於服務期間領忠勤勳章後,至退伍期
    間仍有積餘年資者,其積餘年資得予採計。

  (四)奉召入伍服役及自願留營服役之年資。

 

八、請頒程序:

  (一)縣(市)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小學由各縣(市)政府審核後,彙送本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由本部核頒。

  (二)直轄市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後,
    彙送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由本部核頒。

  (三)臺灣省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審核後彙
    送本部核頒。

  (四)各私立大專校院、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與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由
    本部核頒。

九、各級私立學校教師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由服務學校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請頒程序,將請頒服務獎章名冊(格式如
  附表)報送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辦;其各項證件均由各學校審核,不必
  附送。

  前項得請頒獎章之教師,其服務學校因故未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請
  頒者,應於函報補頒時,於請頒服務獎章名冊「備註」欄內敘明補頒原因
  。

十、服務獎章經核定後,得分批頒給,並由學校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十一、已頒發高等次服務獎章者,不再補頒低等次服務獎章。

   退休(職)、資遣、辭職後再任者,不得請頒同等次之服務獎章。

十二、請頒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請頒獎章案件,應切實依有關法令及本注意事項
   之規定,嚴格認定及審核請頒事實;其有不實或舛錯者,除追繳獎章及
   獎章證書外,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其涉及刑責者,應另案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

   依規定繳還或註銷獎章時,應將獎章(含本章、小型獎章、章盒)及獎
   章證書一併繳回。

 

十三、無軍籍軍訓教官準用本注意事項請頒服務獎章,各項作業由本部學生事
   務與特殊教育司統一辦理。

十四、各級私立學校服務獎章之製作及其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委由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統籌製作。

十五、各級私立學校人事單位應將教師獲頒服務獎章之年度、等次、行政院核
   定日期文號確實登錄於人事資料備查;其有調動者,應將資料移送其服
   務學校,以免因漏登或人事異動造成重複請頒或誤頒情事。

十六、各級私立學校申請補發獎章或證書時,應敘明行政院原核定日期文號,
   並應照補發當時獎章之製作成本繳交獎章製作費用。

十七、對已死亡教師追贈獎章,由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親屬
   代領之;如該親屬因故無法代領,由請頒學校派員持送其親屬。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