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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3: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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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要點。

二、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但校長不在此限。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簽到、簽退,各校得依權責自訂。

前項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三、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專任教師至少三十九小時,遇休二日減少四小時。

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訖時間,由各校視實際情形定之。

四、於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五、教師(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  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三)  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  排課日數,每人每週以五日為原則。

(五)  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書面通知補授所缺課程。

(六)  請假未符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應作妥適之調配,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

(七)  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六、教師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七、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它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八、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差假超過六日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六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九、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補)課或另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十、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由單位主管及會計、人事單位分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

十一、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女姓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次申請時,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於分娩後,給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在預產期前十四天內因事實需要,得請分娩假,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十二、 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學年者,事假日數按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十三、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核給: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羅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 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十四、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十五、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十六、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十七、 教師經請延長病假或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應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八、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請延長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間,應予計延長病假。

十九、 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任教師請假滿七小時折算一日。

(二)兼行政職務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三)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十、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服務年資已滿一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十日。

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休假。

   前項休假,以在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惟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之情形下,各校得以實際需要核實辦理。

二十一、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二)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假、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由教務處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三)教師公假期間所遺課得比照第九點規定辦理。

(四)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由教務處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五)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由學校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六)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

(七)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之專任教師代理,代理期間五日以上得按照兼任導師任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二十二、   教師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並列登記。但因公出國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十三、   本要點自八十八學年度起實施。

 

 

修正要點:

一、第四點:配合行政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修正(第八點),修正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四點為於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茲因本項措施公務人員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實施,本修訂比照辦理

二、第十一及十三點:亦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做更正。

三、有關軍訓教官暨護理教師之出勤差假管理,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比照適用本要點。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