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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9: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公共圖書館設立及營運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社(四)字第1050119265B號 令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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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 本基準依圖書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公共圖書館之分類如下: 
(一) 公立公共圖書館
     1.國立圖書館。 
     2.直轄市立圖書館。
     3.縣(市)立圖書館及縣(市)文化局(中心)圖書館(以下簡稱縣市圖書
       館)。
     4.鄉(鎮、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鄉鎮圖書館)。 
(二) 私立公共圖書館指由個人、法人或團體成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
     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之圖書館。
 
三、 公共圖書館主要服務對象為所屬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以人口總數為訂定員額編
     制、館藏量及建築面積等之主要基準。

貳、設立

四、 公共圖書館之設立應配合地方特性與需要,蒐集、整理、保存圖書資料及地方
     文獻,謀求普遍利用,提供圖書資訊、推展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前項設
     立依本法第四條及社會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五、 公立公共圖書館依人口總數配置適當之人力,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 國立圖書館:應斟酌館舍面積、館藏量、流通量、分館數及業務繁簡定之。
(二) 直轄市立圖書館:每人口總數五千人,置專任人員一人。
(三) 縣市圖書館:人口總數未達五十萬人者,置專任人員十五人;人口總數在五十
     萬人以上未達一百萬人者,置專任人員二十人;人口總數在一百萬人以上者,
     專任人員以不低於二十五人為原則。
(四) 鄉鎮圖書館:人口總數未達十五萬人者,置管理員一人、幹事一人;人口總數
     在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三十萬人者,置管理員一人、幹事一人、書記一人;人口
     總數在三十萬人以上者,置管理員一人、幹事一人、書記二人。
 
六、 公共圖書館得視需要設立分館、民眾閱覽室、圖書巡迴車或巡迴站,其人員與
     業務受總館之監督與管理。

七、 公共圖書館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得分組(室、課)辦理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業
     務。

八、 公共圖書館得設圖書館事業諮詢委員會,遴聘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學者專家及
     地方熱心文教事業人士組織之,就有關圖書館業務興革事項提供意見。

九、 公共圖書館應詳訂館內辦事細則及作業手冊。

十、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得分下列三類:
(一) 專業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擔任本法第九條所列業務者屬之:
     1.國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圖書資訊管理類科及格;或相當高等考試
       暨普通考試之圖書資訊管理類科特考及格,並取得任用資格者。
     2.國內外大學校院圖書資訊學系本科系、所或相關學系、所畢業者。 
     3.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修習經圖書館各級主管機關核准或委託之圖書館、大
       學校院、圖書館專業團體辦理之圖書資訊學科目課程二十學分或三百二十小
       時以上者。
     4.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有圖書館專門學科論著經公開出版者,或三年以上圖書
       館專業工作經驗者。 
(二) 行政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擔任圖書館一般行政業務者或協助專業人員
     處理業務者屬之。
(三) 技術人員:具圖書館電腦、資訊、視聽、裝裱、工程、空調及機具操作維修等
     專長,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擔任圖書館技術工作者屬之。
 
十一、 公共圖書館專業人員以不少於全館總員額三分之一為原則。館長、主任或管
       理員之進用依圖書館專業人員認定事項辦理,其所屬業務主管應為專業人
       員,並具二年以上圖書館實際工作經驗。

十二、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

十三、 公共圖書館之經費除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圖書資料購置費不得
       低於該館全年預算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十五。

肆、館藏發展

十四、 公共圖書館館藏之徵集與選擇,應符合圖書館設置之目的,並依據當地社區
       環境特性、一般民眾教育程度、職業狀況等,訂定書面之館藏發展計畫,力
       求館藏均衡發展。

十五、 公共圖書館館藏包括一般圖書、參考工具書、政府出版品、地方文獻、期
       刊、報紙、視障資料、視聽資料、微縮資料及電子資源等。

十六、 公立公共圖書館館藏量以人口總數每人一冊(件)為發展目標;其基本藏量
       及年增加量如下:
(一) 國立圖書館:總館至少應有五十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一萬冊(件);分
     館至少應有圖書十五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五千冊(件)。
(二) 直轄市立圖書館:總館至少應有五十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七千冊
     (件);分館至少應有圖書三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三千冊(件)。
(三) 縣市圖書館:人口總數未達五十萬人者,至少應有十五萬冊(件),每年至少
     增加五千冊(件);人口總數在五十萬人以上未達一百萬人者,至少應有二十
     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六千冊(件);人口總數在一百萬人以上者,至少
     應有二十五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七千冊(件);分館至少應有二萬冊
     (件),每年至少增加一千冊(件)。
(四) 鄉鎮圖書館:應有二萬冊(件),每年至少增加一千冊(件)。
 
十七、 國立圖書館及直轄市立圖書館應有期刊一千種以上、縣市圖書館應有期刊三
       百種以上、鄉鎮圖書館應有期刊三十種以上,期刊內容具點藏價值者應予裝
       訂保存。

十八、 公共圖書館應備有適量報紙,並選擇適當者予以裝訂保存。

十九、 公共圖書館館藏宜兼顧成人、青少年、兒童及特殊讀者之需要。

二十、 公立公共圖書館應定期辦理館藏清點及報廢,其每年報廢量逾館藏百分之三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伍、館舍設備

二十一、 公立公共圖書館宜有完整及獨立服務空間,建於交通便利之地點,並預留
         空地以備擴充、綠化與停車之需;其設計應符合國家標準並配合業務需要
         及未來長期之發展。

二十二、 公立公共圖書館之館舍由圖書館館長、建築師、學者專家、專業館員及相
         關機關人員等組成小組共同規劃之。

二十三、 公共圖書館館舍與設備應力求實用、美觀、防火、防水、耐震、通風、防
         潮、防蟲、採光、隔音、安全之樓板載重量及符合人體環境工學等要求,
         並應考慮特殊讀者之需要。

二十四、 公立公共圖書館基本館舍面積,得依人口總數與館藏數量多寡定之,其計
         算基準如下:
(一) 國立圖書館:總館宜有二萬平方公尺,分館宜有三千平方公尺。
(二) 直轄市立圖書館:總館宜有二萬平方公尺,分館宜有一千八百平方公尺。
(三) 縣市圖書館:人口總數未達五十萬人者,宜有三千平方公尺;五十萬以上未達
     一百萬人者,宜有四千平方公尺;一百萬人以上者,宜有五千平方公尺。
(四) 鄉鎮圖書館:宜有七百平方公尺。
 
二十五、 公共圖書館得依讀者服務、行政業務處理及文教活動等功能配置館舍空
         間。

二十六、 公共圖書館得依服務需要,備置一般家具、視聽器材及電腦等各項設備。

陸、營運管理

二十七、 公共圖書館應考量各類讀者需要,提供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
         利用教育及特殊讀者等服務。

二十八、 公共讀書館開放時間除別有規定外,每週以不少於四十四小時為原則,週
         六、週日及夜間宜儘量開放。

二十九、 公共圖書館圖書資料宜採開架式陳列為原則,便利讀者利用。

三 十、 公共圖書館館藏以免費外借為原則。

三十一、 公共圖書館應推廣館際合作,提供館際互借服務。

三十二、 公共圖書館應利用館藏資料及社會資源,經常舉辦各項推廣活動。

三十三、 公共圖書館應編製館藏目錄方便讀者檢索。

三十四、 公共圖書館設分館者,其圖書資料之徵集、登錄、分類及編目等業務得由
         總館集中辦理。鄉鎮圖書館必要時得由縣市圖書館輔導辦理。

三十五、 公共圖書館應定期辦理館藏量、閱覽、流通、參考諮詢、資訊檢索及推廣
         活動等各項統計,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三十六、 公共圖書館宜採自動化作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提升服務品質。

三十七、 公共圖書館應注重公共關係,結合社會資源,協助館務發展。

三十八、 公共圖書館應訂定民間捐助獎勵有關規定。

三十九、 公共圖書館除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接受定期業務評鑑外,應經常自我評
         估並予改善。

柒、附則

四十、 本基準得作為公共圖書館輔導及評鑑之依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