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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22: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推動參與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幼稚園評鑑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國(三)字第1010180695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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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肆點執行策略及方法之規定,推動參與本計畫幼稚園之評鑑,督導其以維護幼兒就學環境安全、提供適齡適性之教學內容及保障教職員工就業基本權益為基礎辦理學前教育,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評鑑對象:


各直轄市、縣(市)參與本計畫之公私立幼稚園。

三、評鑑類別、項目及指標:
(一)本注意事項之評鑑類別分為二類:
    1.基礎評鑑:針對與幼稚園有關之法令規定項目進行評鑑,其類別包括立
      案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及
      安全管理。

    2.追蹤評鑑:針對未通過基礎評鑑之幼稚園,就未通過評鑑之項目,依原
      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二)本注意事項各評鑑類別之評鑑指標如附表一、檢核表如附表二,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就各地區之實際執行情形酌增評鑑指標。



四、評鑑期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每二年完成直轄市、縣(市)內全體參與本計
    畫之公私立幼稚園之評鑑為原則。但園數超過二百園且在三百園以下者,
    應於每三年完成;園數超過三百園者,應於每四年完成。

(二)前款應完成評鑑年數得以曆年或學年度計算。


五、辦理原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籌組評鑑工作小組,執行評鑑事務,並受評鑑小
    組之督導。評鑑工作小組應置評鑑人員,並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其任期
    至該次評鑑完成為止: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承辦人員、相關人員。
    2.資深幼稚園教師或大專校院以上學校幼教幼保相關科系教師。
    3.除前二目人員外,並視業務性質加入工務(建管)、衛生、消防及勞政
      等相關單位業務人員。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基礎評鑑,應編訂及公告評鑑實施計畫,於辦
    理評鑑四個月前公告,並通知受評鑑幼稚園;其計畫內容包括評鑑對象、
    程序、指標、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機制及其他相
    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稚園詳細說明評鑑
    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標準、申復及申訴作業。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工作小組成員說明評鑑
    工作、評鑑指標與判定標準、小組成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該評鑑年度(學年度)所有幼稚園評鑑結束後
    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通知各受評鑑幼稚園。

(七)受評鑑幼稚園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收到報告
    初稿二週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復;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申復有理由時,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
    稿,並完成評鑑結果報告書:

    1.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
      幼稚園之評鑑結果。

    2.評鑑結果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稚園接受評鑑當
      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稚園之評鑑結果。但因評鑑
      當時該幼稚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者,則不得提出申復。

    3.幼稚園對評鑑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評鑑結果報告書函送受評鑑幼稚園。
(九)受評鑑幼稚園對評鑑結果不服,認有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情形之一
    者,應於收到評鑑結果報告書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
    訴;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申訴有理由時,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
    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應另行函送之。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受評鑑幼稚園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制定公正
    客觀之處理機制。

(十一)第二款評鑑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
(十二)第二款評鑑人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
      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六、幼稚園應依基礎評鑑指標自評表如附表三,完成自我評鑑,於評鑑工作小
    組人員到園評鑑二週前,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實施基礎評鑑之
    參考。



七、本注意事項之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以實地訪視方式為之。



八、幼稚園未通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限
    不得逾評鑑報告公布後六個月,期限屆滿後應辦理追蹤評鑑。



九、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應包括評鑑辦理時間及各幼稚園依評鑑指標
    檢核之結果,格式如附表四。



十、本部為瞭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執行情況,得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送執行計畫之相關資料,並成立考核訪視小組實地訪查,進行督
    導,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評鑑之規劃、執行及結果報
    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