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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8: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蒐藏品取用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館秘字第1000004481號 令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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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辦理蒐藏品取用,依本館蒐
    藏政策第拾條訂定本規定。


二、蒐藏品取用指基於典藏研究、典藏管理或典藏維護上的目的,以及其
  他館務上之需要,將蒐藏品暫時下架,以典藏庫為範圍,使用蒐藏品
  。


三、基於本館蒐藏品之安全及長期保存,蒐藏品取用人員需遵守本規定。
  暫管文物之取用依「本館暫管文物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凡本規定未明列者,依本館蒐藏政策及蒐藏作業準則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


四、蒐藏品取用作業由本館蒐藏研究組辦理。


五、蒐藏品取用程序如下:
  (一)書面申請:
     1.基於典藏研究之取用:取用人員需填具「蒐藏品取用申請單」
      (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館長核定之「研究計畫」申請取用
      。
     2.基於典藏管理或典藏維護上的目的之取用,以及其他館務上需
      要之取用:皆由取用人員填具「蒐藏品取用申請單」申請。
     3.取用人員應於「蒐藏品取用申請單」內填寫詳細之使用目的、
      期間、方式及內容。
     4.蒐藏品捐贈者與蒐藏品取得人對相關之典藏品具有優先取用權
      。
     5.蒐藏品捐贈人或單位如欲取用蒐藏品,需以館內人員為取用人
      員。
     6.館外人員申請取用時需以所屬單位之公函隨附「蒐藏品取用申
      請單」提出申請,以館內承辦人員為取用人員。
  (二)審核:除「典藏管理與典藏維護」上目的之取用,由蒐藏研究組
     主任決行外,其餘之取用申請應會簽蒐藏研究組,陳館長決行。
     蒐藏研究組應就「使用方法之可行性」與「需提供之協助」等填
     寫意見。
  (三)入庫取用:
     1.初次取用:取用人員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至蒐藏庫向蒐藏管
      理人員取用申請之蒐藏品,並在蒐藏管理人員選定之適當地點
      依申請之取用目的與方式使用蒐藏品。每日取用完畢應將蒐藏
      品歸還蒐藏管理人員。申請核准後第一次取用與最後一次歸還
      時需會同蒐藏管理人員填寫「蒐藏品狀況檢核表」,(格式如
      附件二),取用前、後應於「蒐藏品取用紀錄」表(格式如附
      件三)上簽名,同時,管理人員應紀錄取用前、後蒐藏品之狀
      況。
     2.取用次序:同一時間一物以一人(團隊或單位)取用為限,文
      物如已為他人(團隊或單位)申請取用,可排定優先候補順序
      。蒐藏研究組有權告知後申請者取用人員之單位、姓名與申請
      期程,後申請者可自行與取用人員協調,以取得一併取用之同
      意權,取用人員與共同取用者需負取用責任。


六、為確保蒐藏品之安全及保存,取用蒐藏品除需遵守「國立科學工藝博
  物館人員物品進出入蒐藏庫房管理規定」外,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蒐藏品之繪圖與拍照以研究目的為限。
  (二)取用人員(團隊或單位)於取用期間應妥善使用,使用期間應負
     該蒐藏品管理保護之責任,取用期間若蒐藏品有損害,經調查實
     屬取用人員造成之損害時,取用人員則應負責任。如為團隊或單
     位具函申請取用,造成蒐藏品損害之人員應負蒐藏品損害之責任
     ;若經調查無法查出造成損害之人員時,則申請團隊或單位之負
     責人或主管應負蒐藏品損害之責。
  (三)取用人員若需對文物執行處理時,應諮詢蒐藏管理人員並請求協
     助,不得擅為主張。
  (四)對於加有托墊支撐的蒐藏品,應持拿托墊使用蒐藏品,如果必須
     取下托墊,應小心解開托墊或移開支撐,使用完後應再加以復原
     ,應隨時洽詢蒐藏管理人員尋求協助。持拿蒐藏品時,務必保持
     雙手乾淨及戴上棉質手套,並應以雙手捧拿蒐藏品。
  (五)凡使用本館蒐藏品所發表之研究,應於著作中說明資料來源與蒐
     藏品編號。


七、下列人員得取用本館蒐藏品:
  (一)館員。
  (二)公私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受前述機構指定之人員。
  (三)蒐藏品捐贈者。


八、蒐藏品取用時段為不含國定假日之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
  二時至下午五時。


九、如蒐藏品為永久性典藏中「珍貴動產」或「古物」以上等級之文物,且
  已存有申請者所需之文件、影像資料或複製品,應優先取用上述複製之
  資料。
  本館保留因氣候、文物維護與庫房整修等因素而臨時取消取用之權。
  「基於典藏管理目的之取用」不影響「基於館務或研究目的之取用」申
  請。


十、(刪除)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