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
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
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
(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
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
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
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
日前調整完竣。
二、 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
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
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
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三、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
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