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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5: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技(一)字第1080021516B號 令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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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三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分為學習時數課程、學分課程、學位課程
及學位學程課程。
前項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納入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學校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招生對象為在職者或轉業者;修習副學士與學
士程度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者,並應分別具備報考專科學
校及大學之資格。
前項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衡酌現有系、科與學位學程、師資、圖書、儀
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課程,應以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

前項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
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
師資授課。但專業實務課程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第一項課程設計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職能基準,以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必要時,得安排學生至職場
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
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學生至職場接受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
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定期
至職場協助輔導。

第五條之一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善期間不
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
  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
  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
  工權益。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
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第  六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以專班方式辦理。但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
得隨一般科、系附讀;其隨班附讀之該班總人數,以六十人為限。


第  七  條
學校辦理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招生前擬訂開班
計畫;開班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班名稱及時間。
二、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三、招生人數。
四、教學科目名稱、內容及師資。
五、教學場所。
六、學習評量方式。
七、收費及退費規定。
八、經費預算。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開班計畫,應由學校組成職業繼續教育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通過
後,其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學校辦理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
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並於本部規定期
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務實致用原則,採筆試、作業、口試、實作
、報告或其他方式辦理學習評量。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學校應與
合作機構共同進行學習成績評量。


第  九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明或證書:
一、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上課至少五十分鐘;修習成績及格者,
  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
  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成績及格且符合
  專科學校法或大學法之規定者,發給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
取得前項第二款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
  ,採計為考試資格。
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
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
  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
第一項第二款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
,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學分抵免之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
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  十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
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
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
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
生。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