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稱本部)為提升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本土語言
師資專業素養,確保本土語言教學品質,達成預期課程目標,特訂定
本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建置本土語言教學師資人力資料庫,建立現職教師受過本土
語言教學初階、進階培訓名冊、通過本土語言認證名冊,及通過認證
之本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名冊,明確掌握本土語言師資狀況,作
為推動培訓計畫及各校安排師資之參考依據。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及相關規定,
適時辦理本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及進用,以滿足各校本土語言教
學之師資需求,並妥善運用本部補助之本土教育經費,有系統並有計
畫辦理各校現職教師本土語言教學之初階、進階培訓,鼓勵現職教師
參加。
四、未受過初階培訓之現職教師,不得擔任本土語言教學。
五、未受過進階培訓之現職教師,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不得擔任本土語言教
學。各校本土語言課程受過進階培訓之現職教師教授本土語言節數占
現職教師教授本土語言總節數之比率,應逐年提高;其預定目標值如
下:
(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應達百分之七十。
(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應達百分之一百。
六、本部自九十八年起得委託本土語言認證專責單位辦理各校現職教師本
土語言認證,提供免費參加認證。本部得自同年度起補助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辦理各校現職教師本土語言檢測。
七、各校應鼓勵擔任本土語言教學之現職教師參加本土語言認證,除統一
協助辦理報名外,應妥善運用本部補助相關經費,規劃辦理自主學習
圈或教師社團活動,加強現職教師參加語言認證之輔導及經驗交流。
八、(刪除)
九、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優先進用受過本土語言進階培訓或通過本土語
言認證之合格教師。
十、直轄市、縣(市)本土語言師資專業素養改進措施辦理情形,自九十
八年起列入本部統合視導項目;其視導結果並作為本部增減相關補助
經費之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