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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我國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者,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頒發國光體育獎章、獎助學金及證書。

第 三 條
  前條國際運動賽會分為二類;其主辦單位如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即IOC)(以下簡稱國際奧會)。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即OCA)
     (以下簡稱亞奧會)。
   (三)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
     tion,即IWGA)。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
     ration,即FISU)。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
     on,即ISF)。
  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  或  Global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即GAISF)所屬之國
     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即IFs)。
   (二)亞奧會及其所承認之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
   (三)該運動種類無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之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

第 四 條
  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成績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屬該
競賽項目最末名次者,組團(隊)單位得申請獎勵: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國際奧會主辦者:
    1、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2、獲得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
      三名。
   (二)亞奧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2、獲得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
     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獲得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中運
     )國家組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者:
    1、獲得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
    2、獲得世界青年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3、獲得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二)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洲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三)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主辦者:
    1、獲得亞太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太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太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前項第二款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應為已連續舉辦三屆以上,且由
特定體育團體於賽前向本部提報,並經本部核定為當年度最優級組賽會者,
始得予以獎勵。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之競賽項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競賽舉辦時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奧運之正式
    競賽項目或經國際奧會核定為將來奧運舉辦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二、奧運競賽種類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款以外,競賽舉辦時屬最近
    一屆已舉辦奧運之正式競賽種類或經國際奧會核定為將來奧運舉辦
    之正式競賽種類,且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亞運之正式競賽項目或經
    亞奧會核定為將來亞運舉辦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三、非奧運競賽種類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二款以外,競賽舉辦時已
    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亞運之正式競賽項目或經亞奧會核定為將來亞
    運舉辦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四、非屬奧運及亞運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款以外,已列為該正式單項
    運動錦標(盃)賽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之競賽項目,除下
列情形外,應符合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之規定:
  一、具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基準之比賽。
  二、國際運動賽事主辦單位訂有分級制,且競賽項目為最優級組者。

第 七 條
  第四條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
    名次定之。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
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第 八 條
  國光體育獎章分三等九級;其等級、獎助學金金額及申請資格,規定如
附表。

第 九 條
  選手於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分別給予獎勵

  選手以同一比賽成績,分別獲得不同賽會(事)之項目名次者,應擇一
申請獎勵。

第 十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國際運動賽會之組團(隊)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應於參賽前,將參賽團(隊)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報本部備查。
  申請單位應於國際運動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向本部申請獎勵:
  一、申請獎勵選手名冊。
  二、獎狀(牌)。
  三、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包括選手、教練名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本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得自知悉之日起
二個月內,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獎勵。

第 十一 條
  為審查前條所定申請獎勵案,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應設國光
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
  前項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體育署署長指
定之,其餘委員由體育署署長就體育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體育團體及
機關代表聘(派)兼之;體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申請獎勵案經審查通過者,應報本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及受獎人;並
由體育署辦理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事項;其獎助學金之頒發,應撥
付至受獎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 十三 條
  申請獎勵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辦法所定獎助學金一次領取者
,其獎助學金依第八條附表加發二分之一:
  一、參加於我國舉辦之第三條第一款各目綜合運動賽會。
  二、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之田徑、游泳或體操正式競賽項目。
  依第七條第二項以最優名次定其名次者,其獎助學金,以該最優名次之
獎助學金頒給之。
  參加奧運團體項目,其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
。但團體項目係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獎助學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得奧運前三名者,得選擇依下列金額按月領
取月獎助學金:
  一、奧運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奧運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奧運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前項但書各款金額,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
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未滿二十歲者,應領取月獎助學金。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學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
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領取月獎助學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前死亡
者,餘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之。
  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名次時,其獎助學金之計算依所遞補
名次,適用原獲獎時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學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或調整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學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
    ,以餘額一次領取。
  二、維持或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
    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
    ,以餘額一次領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
    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
    比率計算之。

第 十五 條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及申請獎勵選手;申請單
位或申請獎勵選手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複審
,本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

第 十六 條
  各獎勵賽事獲獎選手,其違反運動禁藥、違背運動員精神或其他有損國
家形象,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獲獎資格,並追繳已頒發之獎章、獎助學金
及證書。
  各獎勵賽事獲獎選手於獲獎後有違背運動員精神或其他有損國家形象之
行為,經查證屬實者,廢止其獲獎資格,並追繳已頒發之獎章及證書。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獲得之積
點,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滿五十點以上者:依原規定核計獎助學金數額,一次撥入受獎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
  二、未滿五十點者:不予頒給獎助學金,其積點予以保留,於另獲獎助
    學金時,得併原獲點數,以每點數換算新臺幣一萬元,累積達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