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釋「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二項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本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但申請回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故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其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或八年期間之計算,係以海外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計算基準日往前回溯推算六年或八年。

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爰連續居留與否係就上述六年或八年之採計期間內,每曆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無在國內停留逾九十日予以認定,惟於該採計期間之起訖年度,則就分屬該二年度之採計期間內有無在國內停留期間逾九十日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