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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國立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3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指違反學校校規達記大過以上
處分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4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
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
改善行為。

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落實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
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之分布與生活
現況,並研訂推動之優先順序、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之計畫。

6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發現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時,應即通知其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依其違規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提
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諮
    商或輔導課程。
六、其他適當方式。

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
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情形,
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以書面通知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要求其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
關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學校應即通報本部;本部得依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10

學生涉及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必要時,本部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請求醫療、衛生、社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或機構協助。

11

本部為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學校
,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12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