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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以筆試行之;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學生、僑生及港澳學生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中華民國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者,得依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剝削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情節重大,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五 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日期與地點、成績通知、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及其命題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及非選擇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至多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至多八十分鐘。

第 七 條  參加本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影本。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報考人,其前項第三款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應屆畢業之報考人,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第一項第五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申請暫准報名。但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繳交;逾期未繳交不予錄取。

第 八 條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通過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

第 九 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通過: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審查通過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第 十 條  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及特殊需求報考人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現、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調整因應之。

 十一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