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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兵役宣傳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外

交部、交通部、僑務委員會為協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

位,國軍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與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機構為協辦單位。

第 三 條  

     兵役招募之辦理,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教育部、交

通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

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地區人才招募中心為

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地區及縣

(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 四 條  

     兵役慰勞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外交部、僑

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主辦單位,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與直屬機構部隊、地區及縣

(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 五 條  

     兵役獎懲之辦理,除每年兵役節獎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

國防部共同負責外,餘由各辦理兵役宣傳、招募、慰勞事務之主管、協管

機關及主辦、協辦單位依權責辦理。

第 六 條  

     各級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組成指導小組,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個人,擔任成員及協助相關工作。

 

第 二 章  宣傳

第 七 條  

     兵役宣傳之對象如下:

     一、在校學生。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

     三、在營服役人員。

     四、後備軍人、補充兵及替代役備役役男。

     五、海外僑胞。

     六、前列各款人員之家屬及親友。

     七、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 八 條  

     兵役宣傳之內容如下:

     一、兵役法令要旨及役男權利義務。

     二、現行兵役制度及徵集、召集方式。

     三、國軍志願役招募相關訊息。

     四、其他足以鼓舞人民服役之事項。

第 九 條  

     兵役宣傳之類型如下:

     一、定期宣傳:

      (一) 於學校教育期間,運用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及活動,

      將現行兵役法令政策與制度興革、愛國史蹟、國民應盡義務

      與招募訊息等納入宣導。

      (二) 接受徵集、召集在營期間,運用軍法(紀)宣教、政治

      教育、愛國教育等課程或各項集會,宣導兵役相關法令、政

      策及招募訊息。

     二、不定期宣傳: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利用政策宣導活動、村里民大會

      或各種集會,適時對社會大眾宣導兵役措施及招募訊息。

      (二)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駐外機構擺置有關

      兵役宣傳品,供僑胞閱讀,並適時宣揚國內現行兵役制度,

      鼓舞華僑青年回國服役。

第 十 條  

     兵役宣傳得視實際需求,採用下列方式為之:

     一、平面媒體。

     二、電子媒體。

     三、資訊網路。

     四、各式廣告、海報、簡章及活動。

     五、書信、口語傳播。

     六、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三 章  招募

第  十一  條  

     兵役招募之對象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男女、常備役體位備役役男。

     三、適齡之在營服役人員。

第  十二  條  

     兵役招募之主管機關應依招募需求,與各協管機關及主辦、協

     辦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展招募通路、行銷、服務、訓練與試務等

     工作,提供完整招募資訊,篩選有意從軍青年,招獲優質之國

     防人力。

第  十三  條  

     國軍各年度兵役招募、招生之甄選、考選對象及資格,由各甄

     選、考選單位依實際運用及培訓需求,結合各班隊選訓實施辦

     法或招生規定,納於簡章中明定之。

              兵役招募宣傳文宣結合各班隊簡章,於簡章公告後十五日

     內,印製分發至各招募宣傳及甄選、考選執行單位。

第  十四  條  

     兵役招募之主、協辦單位應與主、協管機關密切連繫及建立橫

     向連絡管道,以獲取即時招募資訊,維護招募紀律。

第  十五  條  

     國防部每年定期邀集各兵役招募推動有關部會、國防部各司令

     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舉辦招募工作檢討及訓練研習,並

     指導國軍各地區招募中心分別辦理之。

 

第 四 章  慰勞

第  十六  條  

     兵役慰勞之對象如下:

     一、因作戰或公務致傷病、殘廢、死亡之國軍官兵、替代役役

     男或其遺族。

     二、應徵、應召、志願服役入營或戰時輔助軍事勤務之人員,

     因傷病住院、死亡或其家庭遭遇特別災害者。

     三、立有戰功之軍人。

     四、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替代役實施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役或停止訓練者。

第  十七  條  

     兵役慰勞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各種康樂活動、口頭或書信之嘉勉及慰問。

     二、贈送獎勵品、日常用品、醫藥、康樂器材、書刊;發放慰

     勞金或慰問金。

     三、其他足以鼓勵士氣之方式。

第  十八  條  

     兵役慰勞由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

     關、民間團體協調受慰勞之團體或個人辦理,或由各級部隊長

     適時慰問或慰勉。

         前項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

     用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慰勞事宜。

第  十九  條  

     慰勞得配合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軍人節實施。

     但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或軍人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慰

     問:

     一、遭遇災害、疾病、死亡等情事時。

     二、政府頒給褒揚撫卹時。

     三、戰時或特殊任務,須藉以安撫官兵、鼓舞士氣時。

 

第 五 章  獎懲

第  二十  條  

     兵役獎懲之對象如下:

     一、國軍人員:國防部所屬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

     隊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與招募工作之人員。

     二、役政人員:內政部役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

     之人員。

     三、協助兵役人員:

     (一) 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

     工作之人員。

     (二) 其他協助兵役推行或招募執行之各級政府機關之非役政人

     員、社會團體、公私立事業機構或一般國民。

第  二十一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

     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革兵役法令、制度,對國防建軍有所貢獻。

     二、策劃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事務推行順利。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或補充兵確實

     妥當,使徵集、召集作業順利實施。

     四、辦理維護受徵、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

     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提升民心士氣。

     五、宣導役政或告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事實。

     六、執行役齡男子徵集、召集或服役相關兵役行政事項,有具

     體成效。

     七、策劃或執行志願役人力招募工作及考選、甄選作業,有具

     體成效。

     八、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

     成效卓著。

第  二十二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

     予以懲罰或懲處: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補充兵或替代役備役役男不

     當,影響徵召成效。

     三、辦理維護受徵集、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

     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徵集、召集或招募工作

     成效不良,或影響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對象之權益。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原因消滅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

     六、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績

     效不彰或產生弊端。

第  二十三  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

     勵:

     一、協助國軍志願役招募工作,有具體成效。

     二、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行政及宣導事宜,認真負 

     責。

     三、協助維護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

     四、參加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認真負責,或協助所需場地、物

     資籌備等工作推動。

     五、協助兵役行政業務之處理嚴謹勤奮,有具體成效者。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

第  二十四  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

     處:

     一、對役男兵役義務之履行及相關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

     作之推行,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

     二、對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

     助執行,而故意不予辦理。

     三、負有兵役宣傳、招募、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

     宣傳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工作發生阻礙。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

     意之散播或唆使播弄,或蓄意製造事端,阻礙兵役工作推行或使

     應服役者產生怨懟。

     五、對協助辦理緩徵、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等案件未善盡職責,

     或擅為兵役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

     利辦理。

     六、其他協助兵役行政相關工作辦理不力,致生不良後果。

第  二十五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符合第二十一條情形應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蹟,層報國防部及

     所屬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文

     職人員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

     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

     規定辦理之。

     二、役政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役政主管單位視其

     事實,層報權責機關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單位獎

     懲、考核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二十六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懲罰或懲處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實及懲罰或懲處建

     議,層報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辦理之;

     文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

     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

     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役政人員:由所屬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將具體事實及懲處建

     議,層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各單位獎

     懲、考核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二十七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蹟,由所屬

     機關或地方政府比照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奬

     狀、獎牌或獎品,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

     之獎勵程序辦理。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

     之獎勵程序辦理。

     三、各單位聘雇人員之獎勵,分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單位聘雇人員

     管理或獎懲相關辦法獎勵之。

第  二十八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

     重,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

     兵役行政之職務。

第  二十九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辦理兵役功績特著者,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

     勳章。

第  三十  條  

     辦理兵役獎懲之時機如下:

     一、重要業務,於該項業務辦理完畢,由各權責機關依其成效隨

     時辦理。

     二、經常業務,各權責機關於年度考績評核時辦理之;足堪表揚

     之團體或個人,應於每年兵役節統一辦理獎勵表揚事宜。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一  條  

     前條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獎懲,於戰時或交通不便之地區,

     各部會機關得將其應有之獎懲權責,委任或委託當地之地方政

     府、所屬單位或部隊辦理。

第  三十二  條  

     各單位需使用各項平面媒體、電子媒體、資訊網路設備及所需之

     場地、設施與交通工具辦理兵役宣傳、招募時,除依政府採購法

     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外,得商請業務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三十三  條  

     兵役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所需之經費,各級有關機關應編列

     預算支應之。

第  三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