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基準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當學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前項十四日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度未休假之日數不得保留。
但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得由各主管機關酌予獎
勵。
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期間所遺課務及職務之代理,應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各校對於所屬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申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
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校年度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
支:
(一)應休畢日數(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
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第
一款規定辦理。
(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
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六百元;未達一日者,按日折半支給,
於學年終一併結算。
五、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國內休假期間,如已刷卡消費,惟適逢天然災害
發生,經權責機關宣布停止辦公,得由當事人自行審酌是否仍以休假
登記,申請休假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