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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建置準公共
  機制,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
  園合作(以下簡稱準公共幼兒園),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幼兒園,指下列各類型幼兒園: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
   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
   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
   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六)非營利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九條規
   定設立,且其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
  準公共幼兒園:
 (一)收費數額。
 (二)教師及教保員薪資。
 (三)基礎評鑑。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五)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
 (六)教保服務品質。
  私立幼兒園尚未接受基礎評鑑,經地方政府列入最近一次基礎評鑑名
  單者,前項第三款免列入考量。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收費數額,每生每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1、九十人以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2、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九千五百元。
  3、一百八十一人以上:不得超過新臺幣九千元。
  前項第二款各目幼兒人數,指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總人數或準公
  共幼兒園與地方政府約定並載明於契約書之人數。
  第一項每生每月收費數額,以全學年度收費總額除以全學年度教保服
  務月數,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計之;其收費總額,以地方政府規定
  或公告之收費項目為計算基準,不包括交通費、保險費、延長照顧費
  及其他費用。
  前項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幼
  兒園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之一百零
  七學年度收費總額,或經地方政府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審
  核通過之項目及數額為準。
  私立幼兒園現行收費數額較第一項所定數額低,且其教師及教保員之
  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二萬九千元者,得為調整薪資以符合規
  定,向地方政府申請調整收費;調整後之收費數額,仍不得超過第一
  項所定數額。私立幼兒園並應自調整薪資之次月起三個月內,檢具勞
  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及薪資轉帳證明以供查核。
  準公共幼兒園收費,於契約履行期間(以下簡稱履約期間),以不調
  整為原則。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教師及教保員薪資,指每月固定薪資總額,不包
  括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加班費及教育部補助之導師職務加給與教保
  費等。
  準公共幼兒園履約期間,教師及教保員每人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應達新
  臺幣二萬九千元以上。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以後,在園服務滿
  三年者,自服務滿三年之次月起每人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三
  萬二千元以上。已達所定每月固定薪資總額者,不得調降,幼兒園並
  應訂定調薪機制。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有加班事實者,應另外給予
  加班費或約定補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以後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每人每月
  固定薪資額,除應達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全園人事成本合計應達
  總經營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基礎評鑑,其最近一期評鑑結果(包括追蹤評鑑
  ),應均為「通過」。但評鑑結果為「部分通過」,經私立幼兒園檢
  附具體改善計畫書,報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期基礎評鑑尚未公告者,由地方政府依私立幼兒園辦理情形,
  自行認定。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指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申報結果合格或准予備查。

八、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應符合幼照法
  規定,且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有幼兒園教師一
  人。但由托兒所改制者,應依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
  其代理人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幼照法施
  行細則)規定。

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教保服務品質,應由私立幼兒園依課程與教學自
  評表(如附件一)自我檢核,並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以下簡
  稱填報系統)填妥自評表。

十、申請及審核流程如下:
 (一)私立幼兒園應於申請期限內至填報系統,完成線上申請作業,並將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
 (二)私立幼兒園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成為準公共幼兒園者,應將用印之
   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二)送地方政府;雙方完成用印之契約書,地
   方政府應一份送幼兒園,另一份留存。
 (三)地方政府應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將通過名單報教育部備查;教育
   部應於備查程序完成後,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

十一、私立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一)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不得為
    該辦法第五條幼兒園期間。
  (二)負責人或園長有違反幼照法第二十五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地方政府處罰,自裁罰日之次一學年
    度起未滿二學年。
  (三)有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第二項情形。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準公共幼兒園辦理招生,應訂
   定招生規定;其內容應載明優先招收之對象、招收人數、登記時間
   、錄取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項,經地方政府備查後,於招生登記一個
   月前,公告於網站。
   前項優先招收對象,應優先招收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需要協助幼
   兒。申請就學人數超過可招收人數時,幼兒園應採公開形式辦理抽
   籤。
   企業、機關(構)委託辦理托兒服務之幼兒園或團體、法人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規定設立之附設(屬)幼兒園,依約定優先招收員工子
   女後,仍有餘額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十三、準公共幼兒園按月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上
    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
    子女,免繳費用。
  (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
    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
  (三)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款政府支付費用,得採最有利
    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

十四、前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計算基準:
   1、依各園實際招收人數、幼兒就學情形及各類家庭每月自付額,
     核實計算支付各園所需費用。
   2、幼兒中途入(離)園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
     數(包括例假日)十五日以下者,以半個月費用支付;逾十五
     日者,以一個月費用支付。
   3、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每名幼兒一學年至少新臺幣三萬元。但幼
     兒園收費總額低於新臺幣三萬元者,以原收費數額為支付額度
     。
   4、幼兒自請事(病)假,或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疫情強制
     停課者,其請假或停課期間,不扣除政府協助支付費用。
  (二)撥款方式及日期:各學期分期撥款,其支付方式如下:
   1、第一學期第一期款:以各園五月三十一日登載於幼生系統之實
     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於八月一日以前,核撥
     百分之五十經費。
   2、第一學期第二期款:以各園當學期之實際就學人數,計算全學
     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數後,於九月三十日以前核撥。
   3、第二學期第一期款:以各園前一學期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
     經費之計算基準;於二月十五日以前,核撥百分之五十經費。
   4、第二學期第二期款:以各園當學期之實際就學人數,計算全學
     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數後,於四月十五日以前核撥。
   5、各期撥款日,遇例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前項支付費用,幼兒園每學期應分別於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
   日辦理核結,因幼兒中途入(離)園衍生之費用,致政府支付費用
   有不足者,應予追加;有賸餘者,由園方繳回地方政府。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準公共幼兒園於履約期間,每
   學年得向地方政府申請下列補助:
  (一)設施設備:購置教學設施設備、遊戲場設施或遊戲場設施檢驗費
    等;其基準如下:
   1、九十人以下: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2、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3、一百八十一人以上:最高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親職教育講座:一學年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課程教學輔導:一學年最高新臺幣六萬元;其支應原則如下:
   1、每學期至少三次,每次時數不少於三小時。
   2、支應項目:
    (1)專家學者輔導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元,每日最高以六
      小時為限。
    (2)輔導人員膳費、交通費及住宿費。
    (3)其他:印刷費、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

十六、除前點之補助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外,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
   助家長支付費用,由中央政府按地方政府各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
   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下列規定負擔之:
  (一)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負擔。
  (二)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三)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負擔百分之九十。
  (四)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未滿百分之九十二:負擔百分之八十。
   本要點生效前,地方政府已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二歲以上幼兒就讀
   幼兒園相關補助或育兒相關津貼者,應保留原編列預算之二分之一
   ,作為辦理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中二歲至五歲幼兒總體經費之用。

十七、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幼兒
   園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為確認幼兒及父母或監護人補助資格,教育部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父母或監護人得檢
   附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認定。

十八、準公共幼兒園於契約期限未滿,自願終止契約者,幼兒園應以書面
   通知地方政府,並自次學期終止契約。

十九、準公共幼兒園有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可歸責幼兒園負
   責人或園長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並經地方政府處罰者;或違反
   一般行政法令;或違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經地方政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一學年度解除契約
   ,且自解除契約後二學年,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應延後一學年解除契約。

二十、準公共幼兒園未經地方政府同意,於學期中停辦者,地方政府應即
   查明原因,通知該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通知該幼兒
   園解除契約,並依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計算基準,書面
   通知幼兒園限期返還政府已撥付且尚未執行之費用。
   前項幼兒園自解除契約之次一學年度起未滿二學年,地方政府不得
   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地方政府得適時提供在園生就學之必要協助。

二十一、準公共幼兒園於契約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
    園方,檢具相關文件;經地方政府認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通知
    準公共幼兒園辦理續約三年。

二十二、第十四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地方政府每學期應分別於二
    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核結。
    前項以外其他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
    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