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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及英語教學作業實施要點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及
  原住民地區英語教學,提供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提升原住民
  語言及文化之傳承,增進英語教學效能,促進學生英語學習效果,特
  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大學附屬高
   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以下簡稱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
   部】)。
 (三)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法人、團體)。

三、本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鐘點費、交通費、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
 (二)專職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
   、交通費、勞、健保之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教學節數逾
   基本授課節數者,其超節數鐘點費;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代課鐘點費。
 (三)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辦理英語、族語教師進修及研習活動之業務
   費用。
 (四)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辦理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
   編撰等活動之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
  動,指參照語文學習領域(原住民族語)之課程內涵、學校特色及學
  生特質,所為研發及編撰教學教材或補充讀物之活動。

 
四、補助原則及基準如下:
 (一)本經費以補助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需之費用為優先。其第
   一款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進用,應符合「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之規定;第二款族語老師之進用,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之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補助基準如下:
  1、兼任鐘點費:國民中學每節新臺幣四百元;國民小學每節新臺幣
    三百六十元。
  2、兼任交通費:每學期非跨校在一般地區者新臺幣二千元,偏遠地
    區者新臺幣四千元;跨校同一鄉(鎮、市、區)者新臺幣四千元
    ,跨二個鄉(鎮、市、區)者新臺幣五千元,跨三個鄉(鎮、市
    、區)者新臺幣六千元,跨四個(含)以上鄉(鎮、市、區)者
    新臺幣八千元,若任教學校中有任一校屬於偏遠地區學校者,再
    加新臺幣二千元。但每人每學期補助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3、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族語老師之補助基準:每人每年核定新臺幣六十萬元;不支給非跨
   校交通費,其餘交通費、勞、健保之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
   ,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覈實支給。
 (四)對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之規定,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給予不同補助比率,未
   足額補助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分攤款因應。第一
   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第
   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三;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五;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應編足相對分擔款
   。
 (五)對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部,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
 (六)對法人、團體,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以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
   限,且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但依政策性指示辦理之活動或資
   源不足地區單位之申請,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七)本要點所定補助,得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度本補助經費運用情形、本
   署預算編列、地方政府財政狀況,或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
   ,予以調整。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如下: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補助項目:由學
   校(包括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部】)於本署指定時間,至指定填
   報系統線上申請,並經地方政府初審,為利學校開課由本署依前一
   學年度經費預先核定次一學年度經費;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部)
   與地方政府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其經費應分開計算,國立學校附設
   國中小(部)免編列自籌款。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族語老師補助項目:依本署所定時間及方式辦
   理。
 (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補助項目:每年一月至十月期間,檢
   具申請函、計畫書(包括成效評估、作法、經費申請表,並應敘明
   經費之其他分攤單位),向本署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四)申請案經本署審查核定後執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專家進行審查。

六、補助經費之執行,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
 (三)地方政府辦理族語及英語教學作業,應將前一學年度補助經費辦理
   核結後,本署始得撥款。
 (四)地方政府應於經費核定後十五日內掣據請款。逾期未請款,致無法
   如期撥付經費予學校者,應先由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墊支,並儘速向
   本署請款。
 (五)地方政府應於本署撥付經費後,於一個月內轉撥予學校。

七、補助成效及考核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程
   時,應於事前報本署備查。
 (二)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
   表、經費收支結算表(應明列活動經費來源)或成果績效不彰者,
   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三)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
   費繳回本署。
 (四)本署對受補助單位得邀請學者專家,依活動行程表不定期前往訪視
   ,未依活動行程表辦理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五)地方政府應將前學年度辦理情形檢討彙整,作為審查補助及考核之
   參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