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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文教學作業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原字第1135701788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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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文教學
,提供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提升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傳承,特訂
定本要點。

二、
依本要點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一百零九及一百十學年度已核准課程計畫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
      民重點學校。
(三)國立大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以下併稱國立
      國中小)。
(四)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法人、團體)。

三、
本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鐘點費、交通費、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
      (以下簡稱勞退提撥費)。
(二)專職原住民族語文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薪資、年終工作獎
      金、跨校交通費、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退提撥費;教學節數逾基
      本授課節數者,其超節數鐘點費;因請假衍生之代課鐘點費。
(三)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之合格教師(以下簡稱合格教師):跨
      校交通費。
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地方政府:前項各款。
(二)一百零九及一百十學年度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三)國立國中小: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前點第四款法人、團體得申請以下之補助:
(一)辦理族語文教師進修及研習活動之業務費用。
(二)參照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語文領域-本土語文(原住民族
      語文)之課程內涵、學校特色及學生特質,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原住民族語文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動之費用。

四、
前點各項目補助基準如下:
(一)鐘點費:依教學支援人員鐘點費支給基準及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
      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規定支給。
(二)交通費:
    1、非跨校交通費:每學期在一般地區者,二千元,偏遠地區者,四
        千元。
    2、跨校交通費:每學期同一鄉(鎮、市、區)者,四千元,跨二個
        鄉(鎮、市、區)者,五千元,跨三個鄉(鎮、市、區)者,六
        千元,跨四個以上鄉(鎮、市、區)者,八千元;任教學校中有
        任一校屬於偏遠地區學校者,再加二千元。
    3、交通費每人每學期補助,以八千元為限。

(三)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退提撥費: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族語老師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七十萬元,支應其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需各項
費用;補助經費因應人員調整薪資,有不足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自籌。
法人、團體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以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且不得
超過五十萬元。但依政策性指示辦理之活動或資源不足地區單位之申請,
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五、
本補助對教育部主管學校全額補助,對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應依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
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未足額補助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編列分攤款因應。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四;第二級者,最高
百分之八十五;第三級者,最高百分之八十八;第四級者,最高百分之八
十九;第五級者,最高百分之九十。
本要點所定補助,得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度本補助經費運用情形、地方政府
財政狀況、本署預算編列情形,或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
整。

六、
申請本要點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合格教師補助項目:由學校
      於本署指定時間,至指定填報系統線上申請,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初
      審,送本署核定。為利學校開課,由本署依前一學年度經費預先核
      定次一學年度經費;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地方政府主
      管之國民中小學,其經費應分開計算。

(二)申請族語老師補助項目:依本署所定時間及方式辦理。
法人、團體應於每年一月至十月期間,檢具申請函、計畫書(包括成效評
估、作法、經費申請表,並應敘明經費之其他分攤單位),向本署申請;
資料不全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二項申請,經本署審查並核定其金額或計畫書後,始得執行;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七、
補助經費之執行,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第四點第二
      項族語老師經費,得於核定實聘人數補助經費額度內調整支應。
(三)地方政府辦理族語教學作業,應將前一學年度補助經費辦理核結後
      ,本署始得撥款。
(四)地方政府應於經費核定後,依本署函文指定之期間內,掣據請款;
      屆期未請款,致無法如期撥付經費予學校者,應先由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墊支,並儘速向本署請款。
(五)地方政府應於本署撥付經費後一個月內,轉撥予學校。

八、
補助成效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學校、地方政府、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依
      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程時,應於事前報
      本署備查。
(二)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
      表、經費收支結算表(應明列活動經費來源)或成果績效不彰者,
      本署得列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依據。
(三)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
      費繳回本署。
(四)本署得邀請學者專家,依活動行程表不定期前往受補助單位訪視;
      未依活動行程表辦理者,本署得列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依據。
(五)地方政府應將前學年度辦理情形檢討彙整,作為本署審查補助及考
      核之參據。

九、
第二點第二款所列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民族語文相關補助,
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學校本土語文教育實施及補助
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