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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
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第 3 條

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班級數計算,私立學校依學生數計算;
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 4 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
    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
    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第 5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
    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
    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
    情節重大。

第 6 條

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
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第 7 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經本部會同國防部共同審核報考
人員資格後,由本部辦理甄試擇優錄取。

第 8 條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明定設軍訓單
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軍訓教官之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