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
本部介派至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第 3 條
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學校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本部核定之教職員編制表,私立學
校依學生數計算;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 4 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
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
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第 5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
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
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
情節重大。
第 6 條
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
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第 7 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其程序如下:
一、薦選:上校以上軍訓教官,由國防部初選,本部複選後,擇優錄取。
二、甄試:中校以下軍訓教官,經國防部及本部共同審查,並由本部甄試
後,擇優錄取。
第 8 條
大學置軍訓教官者,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