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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
製發。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
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
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8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
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
期聘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
    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
    執行。
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
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
進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
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刪除)

第 24-2 條

(刪除)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
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
    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含附設幼兒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
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
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
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之半數。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
    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
    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