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
,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
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
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
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
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
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
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
導,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
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
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研習,協助學
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鼓勵學生對校園霸凌事件儘早申請
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學生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
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及防制機制
第 5 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
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第 6 條
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學校教職員工
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
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
作處理。
第 7 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
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
考。
第 8 條
學校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
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
第 9 條
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
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
,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第 三 章 校園霸凌之處理程序及救濟方式
第 10 條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
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
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
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
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
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一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
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
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以充實小組成員之
培訓管道。
第 11 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
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
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
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學校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
、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
,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開始處理程序。
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
當事人。
第 12 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
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
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
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
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
受委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13 條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
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
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受理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 14 條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
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學校得為
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
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
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15 條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
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
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 16 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
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
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
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17 條
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
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18 條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學校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
助;未提供者,主管機關應積極督導學校處理。
第 19 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
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
導或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
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
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
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
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
不成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
教。
第 20 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
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
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 21 條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
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
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
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
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22 條
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
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
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 23 條
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
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
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
納入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應注意事項。
三、校園霸凌防制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五、校園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
第 25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
,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行為人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學校章則
予以處罰。
第 26 條
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議
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會議紀錄,報
所屬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
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
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
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2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