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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及所屬機構災害防救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本部主管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及本部所屬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災害防救體系,強化災害防救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損害:
 
(一) 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等。

(二) 人為災害: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傳染病、重大交通事故及其
     他人為所造成之傷(損)害等。

三、學校及機構應成立災害防救相關編組,執行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
    災害防救工作。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成立校園安全及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以下簡
    稱校安中心),作為災害通報及緊急協處之運作平台,設置傳真、電
    話、網路及相關必要設備,辦理前項所列相關業務,並指定二十四小
    時聯繫待命人員。

四、學校及機構應結合所在地區災害潛勢特性,訂定災害防救計畫及相關
    具體作為;本部得訪視其辦理情形。
 
五、預防階段工作要項:

(一) 減災階段:

1、災害潛勢分析及評估。

2、災害防救預算編列、執行及檢討。

3、防災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4、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與補強。

5、建立災害防救通報資訊網路。

6、建立災害防救支援網絡。

7、其他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二) 整備階段:

1、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2、研擬應變計畫。

3、訂定緊急應變流程。

4、實施應變計畫模擬演練。

5、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

6、災情蒐集、通報及校安中心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7、避難所設施之整備及維護。

8、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六、應變階段工作要項:
 
(一) 召開緊急應變小組會議。

(二) 災情搜集及損失查報。

(三) 受災人員之應急照顧。

(四) 救援物資取得及運用。

(五) 配合相關單位開設臨時收容所。

(六) 復原工作之籌備。

(七) 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紀錄。

(八) 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學校及機構應於發生災害時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由首長擔任召集人,依不
同災害類別與屬性邀請所屬主管人員、專家學者或地方人士擔任小組成員
,並指定專責單位統籌掌握、處置、協調及擔任聯繫窗口;緊急應變小組
應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實施前項各款緊急應變措施。
 
七、復原重建階段工作要項:
 
(一) 災情勘查及鑑定。

(二) 受災人員之安置。

(三) 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四) 受災人員心理諮商輔導。

(五) 學生就學援助、復學及復課輔導。

(六) 復原經費之籌措。

(七) 硬體設施復原重建。

(八) 召開檢討會議。

(九) 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八、學校及機構應置發言人,於災害發生後,負責溝通、說明,對於錯誤
    報導或不實傳言,應立即更正或說明。
 
九、為強化聯繫並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傳遞訊息,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與各縣(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校、幼
    兒園及機構應充實通訊及必要資訊設備,並與本部通報系統聯結,以
    確保通報網絡暢通,並建置緊急聯絡人(首長、業務主管、業務承辦
    人)資料於本部校安中心網站;緊急聯絡人員如有異動,應隨時辦理
    更新作業。

十、學校應定期蒐集分析校內災害事件類型,檢討校園安全及災害防救工
    作狀況,並得據以辦理獎懲,提升實施成效。
    本部對於學校、機構及個人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有顯著功勞者,應予以
    表彰。
 
十一、為推動防災教育,學校、機構應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部得將下列事項,納入統合視導或訪視項目:
(一)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督導其主管學校、幼兒園辦理
     災害防救事項情形。

(二)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統籌規劃幼兒園應辦理災害防
     救事項情形。

十三、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得準用本要點規定,督導主
      管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災害防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