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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

       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或擔任六個月以上之

       代理代課教師。

第 三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

       程各十八小時或一學分。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

       師應修習課程各四小時。

              前項課程包括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

       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實體課程各四小時。但

       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實體課程各二小

       時。

第 四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

       之時數或學分。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者,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四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第 五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

       委任師資培育大學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及認

       列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第 六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曾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

       程之學分數或研習時數,得採計抵免,由前條受委託、委

       任之學校或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課程開辦時程,辦理原住民

       族教育師資調訓作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情形,列入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或訪視項目。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