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
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或擔任六個月以上之
代理代課教師。
第 三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
程各十八小時或一學分。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
師應修習課程各四小時。
前項課程包括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
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實體課程各四小時。但
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實體課程各二小
時。
第 四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
之時數或學分。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者,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四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第 五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
委任師資培育大學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及認
列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第 六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曾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
程之學分數或研習時數,得採計抵免,由前條受委託、委
任之學校或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課程開辦時程,辦理原住民
族教育師資調訓作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情形,列入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或訪視項目。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