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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核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清寒僑生助學金要點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
    七條之清寒僑生助學金核發,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家境清寒努力向學之僑生如期完成學
    業。


三、補助對象: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清寒僑生,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者,得申請補助:
(一)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來臺就學之僑生。但不含研究生及延長
      修業期限學生(以下簡稱延修生)。
(二)參酌下列情形認定為清寒者:
      1.依僑生所提供正式之海外財力證明或清寒證明。必要時,得由學
        校逕函請僑務委員會查證。
      2.僑生在臺生活情形。
(三)僑生就讀二年級以上者,其前一學年之全學年學業成績平均及格,
      且在校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學雜費補助、減免或助學金者,不得重
    複申請本助學金。


四、補助原則
(一)補助名額計算:
      1.學校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該學年度僑生人數(不含研究生)
        函報本部。
      2.本部於每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依會計年度經費預算及各校僑生人數
        (不含研究生),核定該學年度各校補助名額,其核定名額包含
        本要點實施前申請清寒僑生公費待遇已核給之名額。
(二)補助類別:
      1.就讀技專校院五專部前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者。
      2.就讀大學校院(含技專校院大學部、二專部、五專部後二年及僑
        生先修部)者。
(三)補助額度:前款各類別每月支給標準額度,視會計年度經費預算,
      由本部定之。
(四)補助年限:一年,自當學年度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補助限制:
      1.清寒僑生助學金經核定後,因故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其助
        學金應停止發給,已逾當月十五日者不予追繳當月所發助學金。
      2.僑生請領本助學金之其他相關限制,由學校自行訂定規定。


五、申請作業:
(一)僑生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註冊開學後二週內,檢具下列文件,逕向
      就讀學校提出申請(格式如附件一):
      1.一年級僑生:第三點第二款所定清寒相關證明。
      2.二年級以上僑生:第三點第二款所定清寒相關證明與第三款所定
        成績證明。
(二)轉學僑生應檢具第三點第二款所定清寒相關證明與原就讀學校之轉
      學證明書或肄(修)業證明書所列前一學年或最近一學年符合第三
      點第三款規定之成績證明。


六、審查作業:
(一)學校應訂定清寒僑生助學金審查作業須知(內含成績評比標準),
      並於受理申請前一個月公告。
(二)學校應組成三人以上之清寒僑生助學金審查小組,依本部核定名額
      辦理該學年度審查工作,各項審查紀錄,應留校備查。


七、經費請撥及核結:
(一)本助學金每年由本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經學校審查符合規定者,依其就讀年級順序(總流水編號)造冊(
      格式如附件二)一份,並檢附第六點第二款之審查紀錄影本,於當
      年度第二次(九月至十二月)經費請撥時併同陳報本部。
(三)請撥時間:本部經費依會計年度分二次撥付學校;第一次撥付經費
      為一月至八月,第二次撥付經費為九月至十二月。第一次經費之學
      校請撥期限為當年度四月三十日以前,第二次經費請撥期限為當年
      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
(四)請撥方式:
      1.大專校院:依前款分次備據並造具請領表(格式如附件三)一式
        二份陳報本部請領;其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四)留校備查,俾
        利審計機關查核。
      2.本部所轄高級中等學校:依前款分次備據並造具請領表一式二份
        向本部中部辦公室請領;其印領清冊留校備查,供審計機關查核
        。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前款分次造具
        請領表一式三份函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由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備據及彙送請領表一式二份陳報本部請領;其印領清冊留
        校備查,俾利審計機關查核。
(五)學校應自當年九月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轉撥予學生。但應屆畢業
      生轉撥至其畢業月份止。
(六)經費核結:本助學金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本部陳報全年
      度之經費收支結算表辦理核結,有結餘款併同繳回。


八、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僑生經查有偽造或提供不實證件屬實者,除撤銷其資格及追繳已領
      之助學金外,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二)未獲得本助學金之清寒僑生,僑務主管行政機關得優先提供工讀補
      助金。
(三)本要點實施前,依原教育部清寒僑生公費待遇核發要點享有公費者
      ,仍適用該要點及僑生申請公費待遇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港澳生經依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入學者,準用之。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