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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亞奧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績效,特
    訂定本要點。
    亞奧運培訓教練費用支給事項,依本要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
    國民體育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教練,指經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
    心)審查核定為亞奧運培訓教練而於本會指定地點實際執行教練工作
    ,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
(二)訓練員:具有各該運動特殊專長。


三、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支給,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及交通補助費,
    其支給基準如下:
(一)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
      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
(二)交通補助費:每月每人核支交通補助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四、教練費用支給,應依實際參與培訓日期覈實發給。
    教練應於每月月底前,應將當月「訓練日誌」以紙本或電子郵件方式
    送達至國訓中心,作為核計當月費用支給依據。


五、教練為公教人員,其進駐國訓中心執行教練任務而有支付原單位代課
    鐘點費或代理職缺費用之必要者,由其任職單位出具證明,由國訓中
    心給予補助所屬單位。
    前項代課鐘點費限基本教學時數,不含超支鐘點時數;其代理職缺費
    用限於基本薪資及各該學校機關符合各該法令規定支應之附屬給與,
    但不含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


六、亞奧運經本會核定培訓之運動種類及項目,而國訓中心無法提供訓練
    場地者,得由所屬體育團體另擇訓練地點,經國訓中心勘查評估認可
    後,其專職教練津貼,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附件基準表所定之「營外
    (分站)」基準核發。但仍應接受國訓中心監督及管理。


七、教練未辦理集中訓練或以分區、分站或留原單位訓練之培訓項目者,
    不予核給相關教練費用。但其事前經國訓中心專案審議同意者,不在
    此限。


八、教練依本要點規定支領費用者,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九、本要點頒布,原適用之「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待遇
    費用支給要點」同時停止適用。
    本要點頒布前,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仍依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