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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選手補助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
    下簡稱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培訓選手,全心投入訓
    練,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補助事項,依本要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本會主管其他法
    令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者。其申請表如附件一
      。
(二)受補助人:指前款申請人經本會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補助
      清冊如附件二。
(三)協會:指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且具有各該運動種類或項目之國際運
      動總會對口性質者。


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本要點規定給予補助:
(一)協會遴選而經本會核定之亞奧運培訓選手或儲訓選手。
(二)因亞奧運培訓需要之陪練選手而經協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核定者。


四、補助支給項目及其基準如下:
(一)零用金:自實際培訓日起,覈實核發。其支給基準如附件三。
(二)交通補助費:每人每月覈實核支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三)生活津貼。


五、生活津貼支給方式如下:
(一)培訓選手已畢業(或退役)而未就業者,每人每月核發生活津貼新
      臺幣三萬元整。
(二)培訓選手經服務單位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者,每月得依其本職實領薪
      資(不含兼職兼課所得)核發津貼或支領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
      三萬元整。但不得與服務單位給與或補助重複支領。
  生活津貼自實際參與培訓日起,覈實核發。
  培訓選手支領生活津貼者,亦得同時支領零用金及交通補助費。
  因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場地限制而經本
    會准予營外培訓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支給生活津貼,並接受本會國訓
    中心監督管理。其經檢視培訓成績未達預期目標者,得停止核發生活
    津貼。


六、零用金及交通補助費支領對象,包含培訓選手、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
    ;生活津貼支領對象,僅限培訓選手(不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
  零用金及生活津貼自實際參與培訓日起核計,培訓選手應檢附其訓練
    日誌作為核發憑據,其請事假每月超過二日者,均依超過日數扣除零
    用金及生活津貼。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各該協會檢齊相關資料送
    本會專案審辦。
  交通補助費自參與培訓日起核計,其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其
    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七、受補助人為培訓選手(不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本職為正式受聘公
    教人員而有支付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職缺費用之必要者,得由各該受補
    助人任職單位出具證明,報本會核定後,逕行覈實補助各該所屬單位
    。
  前項代課鐘點費限基本教學時數,不含超支鐘點時數;其代理職缺費
    用限基本薪資及各該機關學校符合各該法令規定支應之附屬給與。但
    不含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


八、申請人為培訓選手(不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未能參與集中訓練而
    以分區、分站或留原有單位訓練者,不予核給各該補助費用。但其有
    特殊情形者,得由各該協會檢齊相關資料配合申請人之申請,報本會
    專案審辦。


九、培訓選手(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依本要點規定支領各該補助費用
    者,均應接受本會或國訓中心相關規定監督管理。其有違反相關規定
    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停止或減少其補助。


十、受補助人應依相關稅法規定配合辦理扣繳等相關事宜。


十一、本要點修正前已依本要點規定支領而其支領優於本要點修正後規定
      者,依原支領規定辦理。